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它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交通事故死亡这一案件是如何得到有效得处理的,由律师分析点评详细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1日21时25分左右,张某某驾驶登记为其本人的某号小型轿车撞上在前的行人吴某,致使吴某伤,小型轿车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吴某当晚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9月5日不治身故,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感染。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死者吴某有且仅有继承人为其母亲谢某。另经调查:事发路段为乡下双向两车道无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划分、晴天有路灯照明,张某某自述当时时速约80码,经检测勘察撞击部位为车辆前大灯右前方;吴某为智力一级残疾。
【律师简评】
在受理案件以及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协商过程中,办案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显示: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那么死者吴某与驾驶员张某某之间的责任如何确认因死者吴某的特殊身份其本人及其监护人谢某是否要承担一定的的责任律师认为,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及环境等客观条件对机动车的驾驶就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张某某应当低速行驶同时应当保持高度注意,但是张某某的行为显示其显然没有做到前述要求,故不存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吴某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吴某虽为智力一级残疾,但是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吴某的智力残疾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能够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过错行为。故在机动车无法证实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践,办案律师认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二,死亡赔偿项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是否该支持律师倾向性认为得不到支持。本案中谢某已年过七旬显然不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谢某本人需要赡养明确的。但是死者吴某是智力一级残疾,其虽事实上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没有劳动能力更谈不上有经济收入,撇开道德层面吴某活着或是死亡对谢某而言都是得不到任何的赡养费用,所以虽然律师在诉讼以及协商过程中均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目列入但是倾向性认为得不到支持。
在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见的条件下案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委托人及其家属获得的八十万余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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