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人们在讨论是否减少死刑,减少惩罚条款的时候,有代表委员在全国“两会”上提出了设立“学术欺诈罪”建议,对以造假形式骗取科研经费或奖励,甚至以虚假成果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等学术不端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新华社3月8日电报道)到底是否需要设立“学术欺诈罪”,设立这个罪是否可以根绝学术造假,这是个可讨论、商榷的问题。
“学术欺诈罪”针对的有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学术造假获得个人私利,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这样的人当然应该受到人们和社会的谴责,并受到道德和行政的处罚,如追回颁发给他们的奖金和物质利益,否定他们获取的学术称谓,在一定范围或较大范围内让他们的名声扫地,使他们在一定时间或很长时间不得好活。这是应该的,因为他们获得利益的途径和手段不对。另一种情况则是,因为他们的学术造假损害了他人、团体和社会的利益。由于他们的学术造假,使自己获得更多利益的同时,却损害了他人、团体和社会的利益,与第一种情况相比危害要大得多。这种人,引起了民愤和公愤。如果造成社会损害的程度和引起舆论谴责的程度与可以定罪、判刑的其他造成损害和引起舆论谴责的行为相当的话,我以为也是可以定罪、判刑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欺诈罪”是可以成立的。
尽管上述两种学术造假有利己不损人和损人利己的区别,但是,从造假的整体影响上来说,都是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不劳而获或少劳而获也是对老实勤劳者的一种伤害)。现在的问题是,大凡造假者都与他们所在的部门、单位和地区的人特别是领导人有关,还有我们议论得很多的与考核、评聘、提拔等任用、奖惩制度有关。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种情况,经过打假者们的不懈的抗争、搏斗甚至拼命,揭露了造假者,受处分的也只是当事人。其他与其有关的部门、单位和这些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却丝毫未受到影响。新闻中称,“目前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存在着有的单位对举报‘受而不理’、有的单位因与造假者存在利害关系而有意包庇、违规成本低等问题,导致学术造假者心存侥幸,铤而走险,客观上放纵了学术造假的泛滥。”现在要是实行“学术欺诈罪”,接受审判的大概少不了这些人。但是否也会株连到不该涉及的人和事呢?这个也说不清楚。
有代表委员说,学术诚信的建立与维护,不仅需要道德自律、纪律约束,更需要有效的法律制约。这个意见我是同意的。但是,如何定罪,如何判罪,如何实施,这却是个很难很难的问题。但是,有了这个建议,一切有可能造假的部门和单位再开一个这样的研讨会,即便不设立“学术欺诈罪”, 我想也是会有好处的,不妨一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