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李某的父母于上世纪80年代经批准,在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建造了北房5间,后家庭分家,将此房屋分给了原告。2003年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3月13日原告父亲李某某与非本村民张某某夫妇签订了《卖房契约》约定,张某某夫妇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位于“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建造了北房5间”及院内物品,房款自契约签订日起一次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
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将张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以上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张某某夫妇返还涉案房屋。
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分家分给原告,符合农村民俗;
第二,被告李某某对分家一事认可。
第三,2003年原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权利人明确;
第四,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物权。
第五,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但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村民身份相联系,不得转让。农村房屋买卖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否则该买卖行为无效。该案件,被告张某某夫妇非榆垡村经济组织成员,均不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该买卖契约无效。
人民法院判决:
2010年11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5年3月13日原告父亲李某某与非本村民张某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