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系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12年3月6日,王某与物业公司签订《某小区二期地库车位(租用)协议》,约定物业公司为王某提供地下停车场第097号车位租用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350元,王某车辆凭物业公司核发的有效车卡进出小区停车场,物业公司秩序维护人员及工作人员有权检查进出车辆,对违章行驶和违章停放车辆有权检查纠正;协议只涉及车位场地租赁及行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协议期限至2015年3 月4日。2014年2月16日,王某发现车辆后视镜被盗,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
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并交纳停车费用,物业公司经营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解读
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所发生的损害或者被盗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论。业主就其车辆在小区内所遭受的损害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要么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要么基于保管合同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就车辆停放所形成法律关系的不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有所不同。
第一种情形,业主与物业公司就车辆停放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下,业主的车辆虽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但是,实际上,车辆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控,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车主仍可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只是基于物业合同,仅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而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物业公司对小区应尽的基本安全义务,包括安排保安对小区进行连续巡逻,安置必要的小区周边监视装置,实行门卫登记制度等等,物业公司一般对小区内车辆所发生的损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物业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物业合同中所约定的物业安保义务,那么物业公司应根据其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业主与物业公司就车辆停放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推定业主和物业公司就车辆停放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那物业公司应按照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因此,车辆停放人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成为判断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关键。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车辆的停放是否必须经场地提供者同意作为判断车辆是否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的标准。上述案例符合第二种情况,因此判物业公司赔偿。
(编辑: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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