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非法经营罪”给农民定罪,可能不合适
对待李某的事件,很多网友大跌眼镜,误以为穿越到1986年那个打击“投机倒把”的年代。也有人认为,应坚持“违法必究”,既然《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收购粮食应该取得行政许可,李某没有取得许可就收购粮食,当然是违法的。
但是要追问的是,收购粮食必须取得行政许可,这是否合乎改革本意?通过刑法追究李某这样的“小粮贩”,是否固化了粮食系统的行政垄断?就个案来说,李某收购百余吨玉米的行为,即便行政违法,是否应该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200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规定,“从2004年开始,国家将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销售市场,实行购销多渠道经营”。但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当年制定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虽然写道:“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却仍留了个尾巴:“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哪怕在2013年以来经历了若干轮“放权改革”,收购包括玉米在内的粮食应取得行政审批,仍没出现大的松动。今年初《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后,也仅顺应公司登记制改革的大趋势,将之前的粮食收购“先取得许可证,后办执照”,改成了“先办执照,后取得许可证”。
应看到,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粮食的“统购统销”是僵化的计划经济的典型代表,在改革开放后,粮食统购逐渐瓦解。可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的“全面放开粮食收购”改革愿景,至今没能实现,这不能不让人怀疑,粮食系统部门利益太根深蒂固。
回到这起案例,无证收购玉米,真的适用“非法经营罪”吗?刑法第225条,列了一些非法经营行为,比如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产品(最常见的是烟草和食盐),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证收购粮食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非法经营罪有一个厉害之处,即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说,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存在着空白罪状的先天缺陷,在越权司法解释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共同作用下,非法经营罪的扩张之路走得非常吓人。不管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还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种用兜底性条款包打一切的做法,都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对无证卖玉米农民处以行政处罚,或更恰当
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位农民是否一点错没有呢?也不尽然。
2004年, 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这里的“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这里的“资格”,是指收购者要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局打申请,获批后才算是拿到了“牌照”。,
所以,这位没有证就收购玉米的农民,严格地说,确实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既然违规,处理即可。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也可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而就李某无证购粮行为而言,他是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粮食卖到了杭锦右旗的粮站,赚个价差。追逐这种“价差”,就像当年改革初期“杨百万们”一样,其实符合市场逻辑,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却由于不合理的制度承受了“罪化”的代价。
粮食收购领域,是时候更多的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对于这些粮贩子动辄追究“非法经营罪”,只是在固化陈旧、低效的粮食垄断经营。而在所谓“粮贩子”其实广泛存在的现实之下,相关执法很难是“一律化追究”,应警惕选择性执法,成为粮食部门固化自身利益的手段。
这次农民收玉米被判刑,从本质上来说,是相关法律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市场经济行为进行反制。在粮食收购领域,是时候更多的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了。粮食系统本身的行政垄断经营,本就该尽快打破了,再用“非法经营罪”去强化这种不合理的行政垄断,更是问题重重,这类做法也应尽早剔除。
(编辑: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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