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单位盗窃行为的定性及窃电价值的计算

律师事务所 2016-07-08    人已阅读
导读:【案 情】上海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盛大金磐小区的开发商,仲量联行测量事务
  【案 情】

  上海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路200弄盛大金磐小区的开发商,仲量联行测量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仲量联行)系独资公司,开发商委托仲量联行负责对盛大金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人邢某、戴某、李某均受仲量联行指派,在盛大金磐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担任经理、工程部主管、工程部电工。邢某全面负责管理物业中心各项事务,戴某分管物业中心工程部事务,李某接受戴某的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仲量联行收取业主物业费后存入专用帐户,小区公用部位的电费从帐户中支取,每月电费帐单经戴某、邢某及仲量联行主管人员签字确认,该帐户属于专款专用,开发商、仲量联行、物业中心、任何个人无权擅自动用。三名被告人均实行固定薪酬制。2006年1月份,仲量联行正式进驻盛大金磐小区。因1月份的公共部位电费高达20万余元,远远超出每月18万元的预算标准。邢某为节省电费开支、提高工作业绩,遂与戴某预谋窃电。经邢某授权同意后,由戴某指使李某采用破坏电表封印、断开令克的方法实施窃电,窃电行为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1日止。2007年1月12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对盛大金磐小区进行突击检查,现场发现有28只电表的封印开启、令克断开,处于正在窃电状态。另有13只电表封印被开启。三名被告人在窃电过程中未获得经济利益。公诉机关指控涉窃电量为1,856,362千瓦,盗窃金额为1,580,923.94元。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意见:(1)涉窃电表数量为28只,不是专家估算报告认定的41只;(2)专家估算报告中的涉窃电量及金额认定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审 判】

  1、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单位犯罪,邢某作为物业中心负责人具有管理决策权,为节约物业中心的电费开支,与戴某预谋实施窃电,并由李某直接实施,上述情况符合为单位谋取利益、由单位负责人决定、通过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依据此批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关于涉窃电表的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窃电表41只有误,涉窃电表数量应当为28只。经查实,2007年1月12日,供电部门对盛大金磐小区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有28只电表封印开启、令克断开,处于正在窃电状态,检查人员即拍摄照片,开具28张违章用电窃电检查单,由戴某当场签字。同年2月6日,供电部门再次至小区检查,发现另有13只电表封印开启,检查人员当即拍摄照片,开具13张检查单,但物业中心人员拒绝签字。另查实,三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陈述对28只电表实施窃电。从证据规则角度分析,刑事案件要求证据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根据用电常识,电表封印开启仅是窃电的必经程序,只有同时将令克断开才能窃电,因此封印开启不能必然导致窃电,不能必然推出窃电的唯一结论,仍然存在未实施窃电的可能性。本案中,封印开启的状态是证实13只电表可能窃电的唯一证据,此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这种状态尚不能推出唯一性和排他性结论,故认定13只电表系窃电的证据不足,应当从涉窃电表总数中予以扣除,相应涉窃金额27.9万元应从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3、关于28只涉窃电表的盗窃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专家估算报告结论,指控28只电表涉窃电量为1515428千瓦,涉窃金额为1,301,657.86元有误。由于电力属于一次性资源,用电情况不可恢复,对于窃电前的具体用电量不能通过复原方式核定准确数据,法院结合专家估算结论、《供电营业规则》、物业中心提供的开关时间表和空调开启时间表等证据,对28只电表涉及的9类电器用电情况进行逐项评析。最终确认涉窃总电量为1,400,138.8千瓦,价值人民币1,201,085.9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力价值人民币1,201,085.9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邢某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戴某与李某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邢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仲量联行退缴全部犯罪所得,邢某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了罚金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考验。依法改判邢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 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如何进行计算?

  一、单位犯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将单位盗窃规定为单位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实施盗窃的单位,可以根据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盗窃行为应当视为单位犯罪,尽管按照刑法规定,在单位盗窃中,单位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单位成员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及行动选择,其具有做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在单位盗窃中有相对独立性作用,单位成员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单位盗窃公私财物,所盗财物归单位所有的,应当以共同盗窃犯罪追究决定者与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只是表明对实施盗窃的单位不按犯罪处理,并不等于对单位相关人员不能按犯罪处理。单位相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依照盗窃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实质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三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但不能由此赋予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和可宽恕性,不能成为开脱罪责的理由。事实上,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作出决策和行为的同时,也包涵了其自身利益在内。邢某多次供述称其窃电是为了单位节省电费开支并提高工作业绩,物业公司经理是实行聘任合同制,在聘用期满时,仲量联行将对其工作表现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是否续聘,电费开支就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从实际用电情况看,在窃电前的2006年1月份,电费开支高达20万元,远远超出预算范围,因此,邢某出于表现工作能力和稳定职务的目的才决定盗窃。对于戴某和李某而言,窃电是为了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并稳定工作,邢某有权根据工作表现决定是否继续聘用他们,为了维持这份工作而选择实施窃电行为。从事实情况反映出,三名被告人既是为了单位利益,又是为自身利益而实施盗窃,唯一区别在于,单位利益是直接经济利益,而自身利益是间接经济利益,两种利益相互影响、相互促进、互为条件。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相对意志自由,完全有作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邢某可以通过缩短用电时间等措施节省电费,戴某和李某对于领导安排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要求有理由加以拒绝,但三名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都选择了实施犯罪,因此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从规范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尽管是以单位名义并为单位利益实施,与纯粹的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但这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上的障碍。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处罚模式,是因为单位行为同时又是单位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行为,单位利益不排斥决策者和实施者的犯罪故意。单位犯罪的规定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之间实际上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时,就适用惩罚单位犯罪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追究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普通法条处理,当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单位犯罪时,则应对实施单位盗窃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普通法条处罚。最后,从遵循检察解释的角度分析,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检察解释系有权解释,具有法定效力,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就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或决定。因此,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不恰当,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而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对个案进行否决,这样只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二、盗窃电力的价值结合专家估算报告及辩方提供的证据测算,对于仅依据行政法规推定涉窃电表的数量予以剔除、对于部分电表的用电时间重新确定。

  1、公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推定13只电表系窃电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依据专家估算报告结论指控,涉窃电表数量为41只,其中28只电表处于窃电状态,另外13只电表处于封印开启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窃电行为包括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本案中,供电部门在检查时,发现13只电表封印开启,但令克未断开,不处于正在窃电状态,三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中表示13只电表未窃电。但是,公诉机关认为13只电表封印开启状态符合电力法的上述规定,据此认定13只电表窃电,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因为行政推定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属于行政法,第三十一条则是针对供电部门在查处用电情况时适用的一项推定原则,即在电表封印开启的状态下,如果无法查实用户确有窃电行为,仅凭其开启封印的状态即推定其实施窃电,并追究其行政责任,这是为规范用电采用的一项必要措施,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范围。行政法与刑事法律的证明标准不同,行政法允许采用上述推定过错原则,其后果仅限于追缴电费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刑事法律要求证据具有排他性,证据锁链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封印开启可能推定出三种情况,一是用户开启封印确有窃电行为,二是用户开启封印但根本没有窃电,三是在用户不知情时由他人开启封印,由于涵盖了三种可能性,因此封印开启与窃电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推出窃电行为的唯一结论,仍然存在未实施窃电的可能性。

  2、法院对于部分涉窃电表的日用电时间依据证据规则重新进行确认计算。

  电力属于一次性消耗资源,正常用电情况由用电计量装置通过数据进行固定,由于窃电采用断开用电计量装置的方法,实际盗窃的电量不能通过复原方式核定准确数据,须由专业机构进行估算。根据专家估算报告,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电器功率×日用电时间×用电天数=总用电量,总用电量-表计已计量的电量=涉窃电量,涉窃电量×电价=涉窃金额。计算公式中,电器功率、用电天数、电价均有固定数据,对于日用电时间,专家依据用电常识、现场勘查记录和行业规定予以确认。辩方针对日用电时间提出异议,提供了物业公司的开关时间表和空调开启时间表。法院认为,专家估算报告由上海电力学院、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东监管局共5位专家组成小组,对涉窃电表中9种电器的用电时间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上海市规定的行业标准、实地勘查情况、专业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得出的结论,尽管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依据实地勘查和专业经验得出的部分结论仍然带有一定主观色彩,其客观真实性有欠缺之处,无法作为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同时,辩方提供书证涉及的日用电时间,需要通过分析对比才能判断其客观性与真实性,亦不能作为证据全部予以采信。鉴于此,法院最终采用对9类电器进行逐项对比分析鉴别的方法,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对日用电时间进行测算,分别评析专家估算报告和辩方书证的合理性与客观性,对于时间认定一致的予以采信,当出现不一致情况时,采用行政规章优先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确认。经过对9类电器的逐项测算,法院仅对2类电器即大堂空调和泛光照明电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重新确定。对于大堂空调电表,专家估算报告认为,由于系变频空调可自动调节保持常温,依据使用常识确定日用电时间为24小时,法院认为这一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大堂空调是指居民住宅楼入口门厅及每一层居民通道的空调用电,盛大金磐入住率仅为50%,每天24小时使用的可能性较小,且三名被告人均供述系白天开启夜晚关闭。辩方提供的空调开启时间表,按照夏季和冬季、白天和夜晚规定不同时间,经过抽样对比,如果按照该表的开启关闭时间测算,其月用电量低于物业中心在窃电情况下已经缴纳电费的用电量,换言之,如果采纳该份证据,就得出物业中心没有实施窃电的结论,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能够否定辩方书证的真实性。依据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在专家估算报告和辩方书证均被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依照行政规章确定大堂空调日用电时间为12小时。对于泛光照明电表,专家估算报告认为,专家曾在案发后连续一周到盛大金磐小区进行现场勘查,每日记录时间为4~5小时,结合专业经验确定为6小时。辩方提供书证中写明日用电时间为4小时。法院认为,盛大金磐小区在案发后已将物业公司更换为陆家嘴公司,专家现场勘查记录的实为陆家嘴公司的用电时间,不同物业公司在用电管理等方面不尽相同,故根据现场勘查陆家嘴公司的用电时间判断得出被告人单位仲量联行的用电时间,这种推定方法和结论有违客观真实性。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法院依据辩方提供的书证,确定泛光照明日用电时间为4小时。

  综上所述,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盗窃金额为1,580,923.94元,但法院将13只电表的涉窃金额予以剔除,将大堂空调和泛光照明电表的日用电时间减少,相应计算的涉窃金额也有所降低,最终认定盗窃金额为1,201,085.95元。
(编辑: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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