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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律师事务所 2016-09-02    人已阅读
导读:核心内容:原告苏某光因与被告杨某发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核心内容:原告苏某光因与被告杨某发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胜和周继平,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治国和曾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光诉称:2004年12月25日,苏某光与杨某合伙在长沙市岳麓区购买了一宗地,因杨某退伙而发生纠纷,杨某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了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170万元。后苏某光向法院申请解冻,并以财产进行了担保。杨某见已冻结的款项被解冻,连忙赶往新化,就其与苏某光在长沙县暮云镇合伙购买过土地的事情(该土地已转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因未交足认购款而丧失合伙人资格),恶意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又申请冻结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63万元)。苏某光申请新化法院解冻遇到阻力,在新闻媒体的干预下方才予以解冻,并依法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县法院)审理,现该案还在审理之中。

  杨某申请冻结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款项的时间是2009年2月22日。苏某光当时正与王朋合伙改(扩)建新化县协民医院,总投资为8000万元。第一期投资1000万元,施工正如火如荼地进行,苏某光已投入351.80万元,合伙人王朋已经投入360万元。资金是项目生命中的血液,加之当时又是世界性经济危机,银行放不出贷款。最高法院曾就法院冻结企业的资金还发布过专门的指导意见,强调在诉讼中要严格控制对资金的冻结,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杨某申请将苏某光的资金冻结,造成苏某光的资金链断裂,民工工资、原材料款无法支付,工程被迫停工。医院工程停工以后,合伙人王朋要求退伙和返还本金,并要求苏某光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协民医院的改(扩)建工程瘫痪,至今未能恢复施工。同时,苏某光在社会上的声誉也受到不利影响,加之杨某四处散布攻击性谣言,造成一些和苏某光在涟源市合办谢家冲煤矿的股东纷纷向苏某光逼取退伙款,使得苏某光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和过上正常的生活,整天生活在社会舆论的恐怖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合伙人王朋多次指责苏某光违约,造成王朋的资金积压,逼着苏某光退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某光请王朋的老熟人刘平玉从中斡旋也无济于事。苏某光被逼得没办法了,只好同意王朋退伙,答应除退还360万元本金外,另外给付192万元违约金,并于2010年11月3日正式签订了退伙协议。到了2011年4月30日,为了防止诉讼的发生,苏某光才被迫将违约金192万元付清。

  综上所述,杨某为达到目的,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苏某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协民医院的改(扩)建工程瘫痪至今;特别是借法院保全之机,捏造事实,致使苏某光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苏某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赔偿:1、因杨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苏某光的合伙人退伙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192万元;2、因杨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苏某光投资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停工导致的积压资金利息损失1201240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

  被告杨某辩称:苏某光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事实真相是:2004-2005年间,杨某先后投入445000元,与苏某光合伙购买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及其附着物(其中杨某占3.56亩,作为苏某光的隐名股东),后来苏某光背信弃义,拒不承认杨某所占股权,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2009年2月22日,杨某依法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新化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63万元)。3月2日,杨某就与苏某光合伙纠纷向新化法院提起诉讼,新化法院依法受理。苏某光肆意收买有关媒体记者,制造虚假新闻,干预司法,混淆视听,造成新化法院几次无法开庭审理,迫使新化法院违法解冻,最后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县法院审理,使得杨某的权利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到侵害,致使该案延期长达两年多,至今还处于一审法院审理当中。在长沙县法院依法受理后,杨某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苏某光及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款230万元。综上,杨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认定权在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而不在苏某光。苏某光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起诉杨某,属恶意的非法诉讼。杨某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新化法院是审查人和裁定人。裁定是否错误,责任不在杨某,而在人民法院。苏某光对杨某提起诉讼,找错了对象。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苏某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杨某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当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此后实际冻结了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63万元。

  同年3月2日,杨某以因原长沙县造船厂土地使用权77亩及地上建筑物4600平方米的合股经营发生纠纷为由,以苏某光为被告,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新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苏某光对杨某所有的3.5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市值补偿给杨某”,新化法院将其受理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

  因苏某光向新化法院申请解冻,并以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的三处房产作为担保,2009年4月13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03万元的冻结,其余60万元继续予以冻结;二、冻结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的三处房产。”

  2009年4月26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移送长沙县法院审理。同日,新化法院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苏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暮云镇三处房产的冻结”。

  此后,新化法院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案件移送长沙县法院审理,并将(2009)新法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事项予以执行。

  2010年10月21日,杨某向长沙县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补充)》,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苏某光补偿杨某经济损失230万元”。同日,杨某向长沙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苏某光的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留其收入2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同日,长沙县法院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某光银行存款245万元,或扣留其收入2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

  另查明:苏某光是新化县政协常委,其独资经营的新化县协民医院系新化县的民营企业。2007年11月6日,新化县人民政府给苏某光核发新国用(2007)第01111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苏某光对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01-10-90号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医疗类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7年11月7日,新化县人民政府给新化县协民医院核发新国用(2007)第01111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新化县协民医院对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01-10-91号面积为6465平方米的“其他园地”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08年8月13日,由苏某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化县协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编制《新化县协民医院该(扩)建工程预算书》,明确单位工程名称为“土石方平整工程”,预算造价为10661231.35元。

  2008年8月28日,苏某光与案外人王朋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改(扩)建新化县协民医院;合伙经营期限为20年;总投资为8000万元,双方按55%:45%的比例分担投资和分享收益;首期为平整土地阶段,投入资金1000万元,工期六个月,整个工程施工期限为三年;协议签字时,王朋偿付自己所占比例2%的定金即72万元,如果苏某光违约,必须双倍偿付王朋定金;协议生效日,双方必须投入总投资中各自所占比例的8%;如发生施工停工、医院不能正常营业,视为苏某光违约,王朋有权提出退伙,由苏某光返还王朋所投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72万元;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实际出资年利率20%的利息;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返还实际出资的本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投资的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9月8日,苏某光、王朋与案外人曾友玉签订《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曾友玉承包施工,承包总金额为88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2日,新化县协民医院与案外人伍克承签订一份《租用协议》,约定新化县协民医院租用伍克承的挖机一台、炮机一台、铲车一台用于新化县协民医院扩建工地地基的平整(山头铲平、洼地填方),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为每7天结算一次,结算完当即付款,不能拖欠。就在2009年3月18日,伍克承向新化县协民医院提交一份《请求立即偿付租用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称:“新化县协民医院:自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请你们严格按协议的规定付款。”

  2009年1月6日,新化县协民医院与案外人方荣松签订一份《保堪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新化县协民医院将“新化县协民医院扩建工地保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方荣松施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就在2009年3月20日,方荣松向新化县协民医院提交一份《请求立即偿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称:“新化县协民医院:自承包贵院工程以来,双方都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自二月二十日起,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请你们严格按协议的规定付款。”

  2010年10月30日,苏某光和王朋在新化县协民医院共同签订一份《结算表》载明:苏某光应付王朋定金违约金72万元、王朋已付自己所占比例总投资的8%即288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20万元,合计违约金192万元,另须退还王朋合伙资金360万元。

  2010年11月3日,苏某光、王朋共同与曾友玉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书》,称:因杨某申请新化法院冻结苏某光的资金,造成工程无租金周转,王朋退伙,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不全,故需终止;双方确认曾友玉已经收到所有工程款711.8万元(按验收工单实际工程量所计的费用,含迁坟费和处理周边关系费用),自2010年11月3日起,苏某光、王朋再没欠曾友玉任何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等。

  就在2010年11月3日,王朋和苏某光共同在一份《收据存根》上签名。该份《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苏某光给付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项目的退伙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360万元;收款事由:新化县协民医院扩建项目退伙,原投资款收据已经给苏某光。

  2011年4月30日,王朋和苏某光共同在一份《收据存根》上签名。该份《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苏某光给付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建设违约金和利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92万元;收款事由:协民医院扩建项目退伙事宜全部处理完毕,我保证此项目不再向苏某光提出任何要求或起诉。

  2009年5月14日,《三湘都市报》在A15版以《一个冻结案,四份裁定书》对杨某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苏某光名下500万元资金一案进行报道。该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新化法院就同一案件一连发出四份民事裁定书,且裁决结果迥然不同。这四份裁定,缘起于一个标的44万,不属新化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依据法院的裁定,当事人的500万现金被冻结,相关项目因此损失惨重。那么,这四个民事裁定到底是如何出台的呢?”

  2009年4月25日,《湘声报》以《新化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对杨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进行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一起涉及44万元的经济纠纷,法院冻结了政协委员苏某光500万元资金。苏申请以不动产作担保,或解除明显超出标的额的财产冻结,以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法院不允。遭遇资金断流后,苏某光与他的协民医院进退两难。”2009年5月17日,《湘声报》以《<新化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后续——巨资全部解冻,损失由谁负责》对杨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进行后续报道,配发了《核心提示》,内容为:“因与他人合伙在长沙县购地引发一起44万元的纠纷,新化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苏某光500万元(当时账上实有现金263万元)。遭遇资金断流后,苏某光经营的新化县最大民营医院——协民医院扩建工程被迫搁浅(详见本报4月25日8版《新化最大民营医院扩建工程缘何停工》)。此事经报道后,在社会各界引起极大反响。4月26日,新化县法院认定自身没有管辖权,解除了对苏某光的相关财产冻结,随后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相关财产虽然解冻,但这一冻结却给企业造成的巨大损失,谁来买单?”

  2009年5月19日,《湖南日报》刊登文章《细节决定高度》对新化法院裁定冻结苏某光500万元资金一案的前后审理经过进行了批评、监督性的评论。

  再查明:2008年12月16日,杨某向岳麓法院起诉,要求苏某光给付合伙入股购买原湖南省东永农药厂国有土地而产生的合伙受益3527840元。苏某光辩称杨某已经领取合伙资金65000元,苏某光不再负有向杨某给付合伙收益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岳麓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杨某与苏某光的合伙关系;苏某光退还杨某入伙资金35万元并分配给杨某合伙收益2599400元,合计2949400元。杨某、苏某光均不服岳麓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二审判决:解除杨某与苏某光的合伙关系;苏某光退还杨某入伙资金35万元并分配给付杨某合伙收益2613148.55元,合计2963148.55元。苏某光对长沙中院的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10日,湖南高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某与苏某光的合伙关系;苏某光退还杨某入伙资金35万元并给付杨某合伙收益2194800元,合计25448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后,杨某向岳麓法院申请恢复(2010)岳执字第587号杨某与苏某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强制执行。岳麓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对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发出(2010)岳执字第5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长沙市地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2643122元至岳麓法院案款专用账户账号。”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长沙县法院受理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2173号杨某与苏某光合伙纠纷案尚在审理之中。苏某光在2011年4月10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了如下意见:“杨某在新化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已给苏某光造成了巨大损失,苏某光在本案中暂未提起反诉,将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新化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年2月22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26日)、《民事起诉状》、《合伙协议》、《租用协议》、《请求立即偿付租用挖机、炮机、铲车工程款项的报告》、《保堪工程承包协议书》、《请求立即偿付保堪工程款项的报告》、《退伙协议》、政协新化县委员会办公室及新化县卫生局的《证明》、新化县《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预算书》、《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平整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合同书》、《结算表》、《收据存根》(2010年11月3日、2011年4月30日)、媒体报道、《民事起诉状(补充)》、《民事答辩状》;长沙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新化法院《移送函》、湖南高院《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依法申请,必须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而本案中,杨某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却是苏某光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实际冻结的也是苏某光名下“在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63万元”。因此,杨某向新化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中所指称的“申请有错误”,因此依法应当赔偿苏某光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某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违法冻结苏某光的资金263万元,由此给苏某光带来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进行确定。本案中错误诉前财产保全的方式只是冻结了资金,只是暂时限制了资金的使用,而非导致资金彻底灭失,故苏某光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只能以“其他方式计算”。鉴于冻结资金的这种保全方式,实质意义只在于限制了苏某光对资金的利用,因而苏某光所遭受的损失以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

  苏某光主张赔偿因资金被冻结导致与他人合伙终结而给付他人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在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苏某光的如上索赔主张与其263万元资金被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之间并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

  杨某辩称苏某光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自2009年4月26日苏某光的被冻资金经新化法院裁定解冻以及杨某诉苏某光的合伙纠纷案被新化法院裁定移送到长沙县法院审理之后,苏某光曾于2011年4月10日致长沙县法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表示过如下意见:“杨某在新化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已给苏某光造成了巨大损失,苏某光在本案中暂未提起反诉,将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足以表明苏某光在2009年4月26日之后两年之内向杨某主张了索赔的权利,因而构成了时效中断,故苏某光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杨某关于苏某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苏某光因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以2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至六个月】,从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6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苏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770元,苏某光和杨某各负担18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沛蓉

  附:湖南省(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摘录:

  上诉人苏某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某光因资金冻结导致与王朋合伙终结而给付违约金192万元与其263万元资金被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之间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苏某光在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均是由于杨某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引起的,也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具体损失认定方面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赔偿苏某光损失192万元以及判令杨某赔偿苏某光投资的新化县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停工导致的积压资金利息损失1201240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并判决杨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真相不符,受理此案是违法的、错误的;二、苏某光在诉讼中称,因杨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他受到了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三、杨某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是审理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是由审理人判断的,即使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也应该是审理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苏某光的一切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苏某光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对于苏某光资金的冻结只是暂时限制其对资金的处分权,因此对于苏某光的财产损失应该按照其他方式计算,即按照资金被冻结期间向银行同期同额贷款而需额外负担的利息确定为宜。对于苏某光上诉提出要杨某赔偿其由于资金被冻结导致与王朋合伙终结而给付违约金192万元以及其在协民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投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资金被冻结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该损失的发生和资金被冻结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在侵权赔偿责任中只赔偿因侵权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苏某光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元,由上诉人苏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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