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夫妇打算从丛某处购买一套房屋,双方谈妥后,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其中约定支付首付款日期,随后双方曾口头约定延迟付款日期。未曾想,按照口头约定支付首付款的张先生夫妇却收到卖房人丛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张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改判驳回二人诉讼请求。
卖房人: 解除合同被起诉
2016年5月1日,张先生小两口与卖家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并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批贷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双方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张先生二人于6月29日拿到批贷函,但未按照书面合同如期支付首付款。2016年7月27日,丛某向张先生夫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张先生夫妇不服,将丛某诉至法院,请求丛某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丛某则以张先生二人未按期付首付款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买房人: 称双方有口头约定
庭审中,张先生夫妇称,二人购买了10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该产品于2016年7月29日到期。为此,二人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与丛某商量希望7月30日再支付首付款,丛某表示同意。张先生也向法庭提供了双方口头约定的证人证言。
此外,夫妇二人还表示,因税务机关升级系统问题,中介建议双方提前缴税以完成原定交易,因此2016年7月14日,夫妇二人就办理了缴税手续,当时丛某也予以配合。
针对张先生夫妇的说法,丛某则认为,之所以会同意办理缴税,是因为如果产生20%差额个人所得税,则可依据双方协议,三方自动解除合同。
卖房人: 一审败诉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案情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就口头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日期达成一致,双方不应再参考书面合同内容,即丛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丛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法院 :终审驳回买房人起诉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夫妇是否存在延期支付首付款以及丛某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的问题。
对于首付款是否以口头约定为7月30日的问题,仅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因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二人所称的100万元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因税务系统问题,导致二人提前办理缴税和贷款手续等证据,均无法证明买卖双方之间口头变更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故应视为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未变更,仍为书面约定的“批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
由于张某夫妇未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且逾期超过15天,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丛某有权在2016年7月27日行使约定解除权,不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张某夫妇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