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
一、形成原因不同:无效婚姻主要是因为婚姻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如存在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况,这些情形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的。可撤销婚姻则主要是因为婚姻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通常是因为受到了胁迫而结婚,这主要违反了结婚自由的原则。
二、申请人范围不同:无效婚姻除了婚姻当事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外,国家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职权或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由具有撤销权的婚姻当事人提出。
三、申请时限不同:无效婚姻申请的时间通常基于是否存在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但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必须在法律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提出,一般为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否则撤销权消灭。
四、侵害主体不同:无效婚姻多数情形是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的,因此其侵害的主体更为广泛,可能包括社会整体。可撤销婚姻则主要是违反了私人利益,即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意愿。
五、法律效力不同:无效婚姻经法院宣告后自始无效,即该婚姻从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后则自始无效。申请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在法定时限内放弃行使,则该婚姻继续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禁止离婚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女方在特定时期内: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通常不得提出离婚。
2、现役军人的配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时,如果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通常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
3、离婚案件被驳回后的原告: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原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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