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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已被修正]

律师事务所 2015-01-31    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或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缴费工资的0.4%、1.55%、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国家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当月为止。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满10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所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增加,并每年调整1次。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为3000元至6000元的,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医疗费为6000元以上的,超过6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各承担5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可到用工单位领取工资;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一次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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