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 2024-03-27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李庆国,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敏、赵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闫**得知范县龙王庄镇中心卫生院缺少购药发票时,与赵*说其能利用电脑比对着真发票打印发票,后赵**安排闫**负责打印假发票。闫**依据其从范县龙王庄镇中心卫生院收款室人员宋某处要的药品名称、价格、使用数量等报表数据信息,在赵**从台前县购买的假发票上,利用电脑打印伪造开票单位为“范县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购药发票并加盖该公司的伪造印章,帮助赵**、赵*制作虚假购药发票用于范县龙王庄镇中心卫生院平账使用。经核实,闫**制作的发票共374张,票面金额共计21809690.4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非法制造“范县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购药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闫**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闫**得知范县龙王庄镇中心卫生院缺少购药发票时,与赵*说其能利用电脑比对着真发票打印发票,后赵**从台前县购买到空白假发票,安排闫**负责打印假发票。闫**从范县龙王庄镇中心卫生院收款室工作人员宋某处要到药品名称、价格、使用数量等报表数据信息,依据报表数据信息,在赵**提供的空白假发票上,利用电脑打印伪造开票单位为“范县诚信药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购药发票并加盖该公司的伪造印章,帮助赵**、赵*制作虚假购药发票,用于范县龙王庄镇中心卫生院平账使用。经核实,闫**制作的发票共374张,票面金额共计21809690.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范县监察委员会线索移交函、线索移交材料清单,龙王庄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至2019年8月使用诚信公司发票情况汇总表、入账发票及凭证,证人宋某、申某证言,赵**、赵*的供述,被告人闫**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闫**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经调查,对闫**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祖 伟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丹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