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司法鉴定机构应由主管部门指定

律师事务所 2012-01-07    人已阅读
导读:对司法鉴定程序问题作了多年的调研的丛斌委员希望,借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会,把司法鉴定程序尽量规范得科

  对司法鉴定程序问题作了多年的调研的丛斌委员希望,借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会,把司法鉴定程序尽量规范得科学化、合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鉴定人应列入证人加以保护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丛斌委员说,这里只规定了证人,把鉴定人给排除了,理论上鉴定人应列入证人的序列。在实践中,鉴定人受到的威胁更大。


  丛斌委员作为鉴定人亲身经历过这样的危险,甚至有的拿枪来恐吓他。


  他说,关于伤害或者死亡、死因的鉴定做出后,鉴定人承担的风险比普通证人还要大,所以不能只保护普通证人的安全,还要保护鉴定人的安全。因此,建议这一条作两处修改: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是禁止“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鉴定人的权利也应受到司法保护,这样,鉴定人与普通证人的权利义务就一致了。


  草案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费用等应给予补助。


  丛斌委员说,强制出庭的鉴定人也存在应获得补助的问题。建议对此作出规定。


  临床医生作司法鉴定不合适


  草案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第二款规定的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执行。


  “这是一条争议非常大的条款。” 丛斌委员介绍,这主要是重新鉴定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1996年修改刑诉法规定的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需要做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当时这条规定以后,在实际当中就没有很好执行。因为这里存在一个技术上的问题,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当然是医疗水平很高的医院,但这个医院的主要责任是治病、救命,而不具备对伤害作出司法鉴定的技术力量。对于人身伤害所做的司法鉴定的只有具备法医学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才有能力作出,我们国家高等院校学科设置的法医专业,要学5年,不是学临床医学。如果让临床医生去作有关伤害的司法鉴定,是不合适的,而且会出现错误,因为他没有学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另外,很多医院也不敢接受这个任务。


  丛斌委员过这个问题也进行过调研。他说,医院说医疗纠纷已经闹得我们不能正常经营,再来一个司法鉴定任务,堵医院大门告状的人又多了,医院还办不办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年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实际更进一步规范了我国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人准入标准,以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所要承担的义务、所要享受的权利,规定得比较细了。


  司法鉴定要有一个复核机构


  “这次修改,如果按照草案的规定,就和2005年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产生冲突,不能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 丛斌委员指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最基本的一个要求,就是法律之间的统一,如果法律之间出现明显的冲突,将来会进一步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引发矛盾。因此,建议这一条必须要彻底地改。根据立法意图,司法鉴定机构要有一个高一点的机构,对有争议的下一级鉴定机构出具一个复核,就像疑难病要到大医院会诊一样。


  丛斌委员建议本条作这样的修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中的“医学”去掉,因为现在对人身伤害的鉴定不只是医学范畴了,还有物理学,比如说对致伤因素的判定,涉及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等,我们法律的涵盖一定要全面,不能只局限于医学。同时,修改成“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鉴定”,因为现在精神病很多涉及到心理学,也不是单纯的医学问题。对“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建议修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实际上也有高低之分,所以把医院替换成“司法鉴定机构”,既不影响本法的立法意图,又在实际当中好操作,在技术上又不容易出现问题。


  当事人有疑义的应重新鉴定


  草案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丛斌委员建议,这里的“可以”应改为“应当”。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只是为侦查提供线索,并不一定能为审判提供证据。因此,在审判阶段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要重新鉴定,而不是“可以”。在侦查中所取得的一些科学证据结论,直接就当成审判证据也不合适,违反了程序法的基本规定,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阶段的相互制约,如果当事人经过质证后没有疑义的除外,有疑义的必须要做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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