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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纠纷

律师事务所 2016-04-26    人已阅读
导读: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1、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都必须承担因
  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1、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都必须承担因终止合同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2、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少于因另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在诉讼时守约方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应予准许。

  【基本案情】

  程明海与大梅沙于2000年3月6日签订了《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园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大梅沙管理使用的位于大梅沙海滨公园帐篷区以东80米× (40/60)米的沙滩提供给程明海承包沙滩娱乐项目,期限三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十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定生效后,程明海需分别在3月15日前向大梅沙支付承包金人民币二万元,5月15日前支付承包金人民币五万元,6月15日将剩余承包金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是:大梅沙违约,程明海有权终止合同,索回合同终止后剩余的承包金,并可获得大梅沙补偿当年两个月承包金;程明海违约,大梅沙有权终止合同,6月 16日前违约,扣罚程明海两个月承包金,7月30日后违约,剩余的承包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大梅沙按约定将承包场地交付给程明海经营使用,程明海亦按约定于2000年3月14日向大梅沙支付了第一期的承包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梅沙以区政府决定对大梅沙公园整体规划为由,于2000年4月18日通知程明海停止对该项目的施工并搬迁至小广场的西边处。程明海因不同意通知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搬迁,也没有按约定于2000年5月15日之前将承包金五万元支付给大梅沙。2000年5月30日,大梅沙向程明海发出通知,单方终止承包合同。理由是:(1)在经营场所设置构筑物;(2)在经营中超出经营范围;(3)拖欠承包费伍万元整;(4)其设备、经营严重影响了沙滩自然景观。程明海接到通知后,停止了游乐园的经营,并将部分设备搬离现场。程明海以大梅沙违约造成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中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游乐园项目承包场地现有的设备财产予以评估得出的价值,以及大梅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数额,可以确认原告在承包游乐园项目中,至少投资了人民币486241元。

  【审理判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明海与大梅沙2000年3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园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大梅沙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低于程明海的实际损失,对其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大梅沙主张程明海违约,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双方于 2000年3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园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违约赔偿金由人民币16700元增至人民币二十万元。大梅沙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给程明海。程明海投入的现有游乐园项目承包场地的所有可动财产仍归程明海所有。二、程明海补交承包金人民币一万元给大梅沙。三、上述一、二项双方应付对方之款相抵,大梅沙仍应支付人民币十九万元给程明海。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程明海应将游乐园项目承包场地清场交还给大梅沙。五、驳回大梅沙请求判令程明海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700元、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5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777元、反诉费人民币2961元均由大梅沙负担;本案评估费4000元,程明海负担2000元,大梅沙负担2000元。

  上诉人程明海不服原审判决,依法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明海与大梅沙2000年3月6日签订的《深圳市大梅沙海滨公司游乐园项目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大梅沙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所约定金额数明显低于程明海的实际损失,原审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诉讼请求,增加违约赔偿的金额至20万元合理合法。程明海上诉请求判令大梅沙赔偿其以《投资项目明细表》所列的投资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梅沙没有提出上诉,在答辩中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误判,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同样没有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7元由上诉人承担。
(编辑: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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