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纠纷的法律知识
为统一办案标准,公正、高效地审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受理和审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50条、第151条;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受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标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名誉侵权案件,应当依法受理,这是一般标准。但是,由于名誉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做出特别规定,下列情形应当受理:
(一)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应当受理;
(二)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三) 公民借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四)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五) 其他符合受理条件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 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三、认定名誉侵权行为成立的标准
行为人在第三人在场或者通过某种方式使第三人能够知晓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公开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
(一) 侮辱。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公民、法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暴力、口头、文字等侮辱形式。例如:当众撕破他人的衣服尤其是用于遮羞的衣服;强行与他人接吻、拥抱;将粪便、垃圾涂抹或者播撒于他人的建筑物上或者门前、院内等行为;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他人;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他人等,都是侮辱行为。
(二) 诽谤。诽谤是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包括公民个人、法人和某个特定的群体)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以传播的虚伪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的不当评论。例如,诬指某人有某种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诬指某人有令人厌恶的疾病(性病、艾滋病、麻风病、精神病等),诬指某人有违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如通奸、乱伦、鸡奸、兽奸等),诬指某人有严重的个人不良习惯、嗜好(如吸毒),诬指某人有某种不良目的,新闻报道事实失实,"拔高"某人影响的虚伪事实,引用已经报道某人有不良行为的事实,在媒体上发表上纲上线的评论等等。
(三) 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故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四) 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例如,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麻风病、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如果传播公民的隐私,但对其名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构成侵害隐私权。
(五) 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四、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名誉权为法律所保护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可以一般性地推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无须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侵权人得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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