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个体房产开发商汪某,2005年4月8日与张某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自己开发的某商品楼109号门面房,以10.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张某于2005年 5月9日交付房款10.2万元给汪某,并入住该房,合同约定余款4000元待汪某将房产证办给张某后付清。后张某多次向汪要房产证,汪均以正在办理为由予以搪塞。2009年4月4日,汪某到房管所将109号门面房以自己的姓名办了房产证。4月13日,汪某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1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购房”。当日汪还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109号门面房抵押给建设银行,同年4月22日,汪某借到建设银行贷款13 万元。贷款到期后汪某无法归还,2010年6月,建设银行向法院申请查封109号门面房,发现该房已卖给张某而无法执行,遂案发。
【分歧】
分歧意见:对汪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房屋买卖以产权证过户为生效要件,此案中汪某持本人房产证到建行办理贷款,其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情形,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建设银行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拍卖抵押房屋的途径收回贷款,张某尚未取得房产证,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要求汪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汪某在房屋卖给他人4年之后,将房屋产权证办成自己的名字,并以此房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逾期不能归还,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109号门面房已失去抵押效力。本案中,汪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是否为109号门面房的合法所有人?是解决此案定性的基础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问题的意见》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六、房屋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坚持有利城乡建设,有利群众生产、生活和有利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本案中,张某于2005年4月8日与汪某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了房款,且当即入住使用该房屋,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张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且入住后张某多次催要房产证,汪某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直到2009年4月汪将此房办成自己名字的房产证并以此房抵押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房产证未过户责任在汪某而不在张某,只能要求汪某将此房予以过户。因此,对于汪某来说,109号门面房已不再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物,汪某已实际丧失了对109 号门面房的合法所有权,是不可以用来作抵押的。案件审理中,银行工作人员称:“如果知道此房已卖给他人,银行无论如何是不会给他办理抵押贷款的。”
二、汪某的手段行为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特征。本案中汪某在以109号门面房与建设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时,隐瞒了此房早在4年前即已卖给张某的事实真相,在建行人员对其房屋情况调查时,谎称此房并未出卖,是租给张某使用的,从而使银行“自愿”将贷款发放给他。同时,汪某还虚构贷款用途,谎称 “消费用途购房”,实际上他在贷款到手后,根本没有购房,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他消费,完全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特征,也符合《刑法》第193条第一项“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这一规定,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三、汪某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对于贷款诈骗罪中何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前,《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该是可以借鉴的:“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本案中,一方面汪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而骗取贷款,他在拿这笔贷款时就已负债累累,共欠银行和个人50余万元,仅有的房产也按离婚协议判给老婆了,且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还债,也为了维持大手大脚的生活;另一方面汪某明知109号门面房已不具备抵押条件,而仍以此房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致使建设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由此足以表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编辑: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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