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系某水厂负责人。2002年5月某浴池(具有法人资格)老板乙找到甲说经费比较紧张,要求缓交水费,甲不同意缓交,但答应可以借钱给乙用于交水费。经协商,乙答应支付借款利息和感谢甲。随后甲安排财务人员套出公款8万元通过划入乙的帐户借给乙,乙用该款补交水费和进行经营活动。乙在2003年 5月通过划款入水厂的帐户将借款归还,同时乙给甲感谢费5000元。后案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借给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交不起水费的乙,本身是为了收受他人财物,且乙在借款前,曾说过要支付借款利息并对甲表示感谢。乙归还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利息应该用同样的方式。乙在归还8万元后,单独给甲5000元,实际上是乙给甲借款的好处费。根据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甲作为水厂的厂长,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从主观方面看,甲明知乙交不出水费却答应借款给乙交水费和进行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方面,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任何担保或抵押、也未经集体研究情况下个人决定水厂借钱给乙,并且为自己谋取了5000元的利益,甲已经完全符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甲构成挪用公款罪。
此外,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1998年4月6日通过的,高法2001年9月18日通过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高法2001年的解释第二款已经明确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明确界定为“挪用公款罪”这一罪名,即否定了此前即1998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要数罪并罚的规定。根据法条竞合的有关理论,不能再单独追究甲的受贿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