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信息化时代的要求,计算机信息的应用越来越普遍,涉及到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和金融证券业,巨大金融证券财富也越来越快地集中到“微软”的计算机上,同时也合乎规律地吸收了更多的犯罪分子频频光顾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特有的技术,肆无忌惮地通过计算机的应用程序进行犯罪活动,实行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金融证券秘密,使得计算机系统遭到损害,个别的甚至造成计算机运作系统的瘫痪。
信息时代计算机犯罪,已经引起我国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在新《刑法》中已把计算机犯罪列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的重点,并对计算机犯罪做了专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285—287条。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第一次就计算机犯罪做出的明确性的规定,其意义重大乃不言而喻。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并不是一个单一罪名,而是一个复合罪名,其中涉及到计算机本身运作体系特点和工程系统结构等方面,并不仅仅是个打击的问题,首先是要确保信息领域计算机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确保符合经济发展的游戏规则,才能有效地防止各个领域的计算机犯罪。
目前,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计算机犯罪划分为二大类型,正确处理好二大类型犯罪的关系,有利于处理好发展信息产业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关系。
第一类:资源型犯罪 此类计算机主要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存储、传输、处理的数据和计算机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和干扰等破坏活动,或者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作,严重扰乱正常工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这是典型的以计算机资源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我们知道,应用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及金融证券业的计算机系统资源本身就是一种财富,它集中反映了国家的管理能力、科学水平以及某一段时间内城市或地区间的资金流向,金融业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社会资源上的分配关系,反映出国家的综合国力和金融证券公司本身的运行状态,投资者的投资偏向、投资量、结构分布和变化趋势等,这些数据本身包含着的巨大经济价值,不仅在于可以据文分析出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趋势,更在于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285条、第286条把破坏型计算机犯罪分为:破坏计算机信息功能罪,非法操作计算机罪,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等三种,并规定了具体的处罚依据: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诸、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类:获利型犯罪此类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高额利润,利用其掌握的计算机资源和工具,从事与金融证券业有关的贪污、盗窃、挪用和诈骗等犯罪活动。显然,这类计算机犯罪是将技术作为犯罪工具,通过对计算机资源的控制而达到秘密窃取、贪污、挪用公款和诈骗投资者现金的非法目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87 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计算机犯罪居高不下,实践中并没有找到非常有效的预防办法。笔者认为,有效的防治计算机犯罪,根本上应该立足于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和危险产生的原因,“以智克智”,而不能用对付普通暴力犯罪的方法“以暴制暴”,这样的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处理好以下四对关系:
㈠、从立法上加强监控的力度,把握“颈瓶”效应,并注意传统经济犯罪与计算机金融犯罪的个案区别关系。
这里,主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关于盗窃或者复制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秘密的定性问题,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秘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定罪判罚不一。一是盗窃特别表现为非法系统内复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行为以及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秘密是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二是盗窃金融证券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秘密,是传统形态犯罪还是证券犯罪?在我国刑法界对此问题有两个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秘密属于商业秘密,设置秘密的机构为商业机构,更为重要的是秘密本身只涉及到某一个金融证券公司内部的商业行为,对国家的政权从宏观上看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 存储的秘密属于具有一定经济意义(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性)的信息价值,从广义上讲应该属于国家秘密的总体范畴。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失偏面。金融证券机构是商业机构,不能代表整个国家,其存储的信息系统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是和国家的整体运行并不一定存在密切的联系。由于具有一定的经济性,故笔者认为盗窃金融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秘密应该属于商业秘密,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在计算机犯罪个案处理中,另外一个需要协调的问题是滥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造成投资者的有价证券被盗,基本表现有三种情形:⑴金融证券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投资者的有价证券以谋取私利。⑵金融证券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将投资者的有价证券提供给其他投资者。⑶金融证券机构工作人员盗卖和倒卖投资者的有价证券,情节严重的。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此种犯罪应该比照每种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的外化形式来定罪,他们似乎更关注犯罪行为在形式的表现,具有挪用公款之嫌。因为其行为的表现方式是“挪用”,即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挪作他用。
其实,这种观点并不科学。有些过分追求形式的外化,过分强调犯罪行为的外化形式,记住了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却忘记了犯罪行为本质特性;注意了犯罪手段与所针对的侵害对象的联系,却忽略了犯罪手段与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内在的因果联系。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主体上讲,他们都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排除了挪用公款的犯罪要件;从犯罪客体上看,盗买盗卖有价证券的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既然存在私有财产的可能性,我们何以再能视之为挪用公款?与传统的盗窃罪相比,盗买盗卖有价证券只是犯罪的手段不同,传统的盗窃更多的是用自身的直接行为去进行的,或利用一些较低级的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传统工具。但是盗买盗卖有价证券所使用的则是较先进的电脑工具,犯罪的实质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故笔者认为仍应将其归纳到第二种 “获利型”计算机犯罪之中,并按《刑法》第264条中规定的盗窃罪论处为妥。
㈡、建立以《刑法》为主体的罪刑统一机制和刑罚主次关系。
我国从1981年就开始了计算机技术的安全防治工作,根据粗略统计,从1981—1998年,我国先后颁布了《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试行草案)》等9个单行法规。其中,都有对计算机违法犯罪的描述与处罚的规定,各条线的部委局办等也为了表示自己重视计算机的问题,纷纷以行政的名义颁布了不少的《通知》、《办法》、《指示》或者《规定》等等,名目繁多。在这些所谓的行政法规中,更有一些对违反规定的人或者机构的处罚规定。这种处罚规定,既非刑事处罚,又不象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罚款,给我国的司法的权威性与唯一性多少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我们认为,从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上看,从国家的长远利益上分析,应该将一些不太规范的计算机法规分开来,各有着重,以《刑法》中计算机犯罪规定为主,其它部门规章为辅,必须围绕《刑法》中的罪与非罪统一协调起来。
㈢、积极开展安全保护工作,投入更多的财力与物力,保持计算机技术的更新换代,处理好防病毒的有效性与超前性的发展协调关系。
事实上,计算机犯罪与证券业的发展成正比,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证券业发展的初期,都曾出现过计算机犯罪的高峰期。为了对付计算机犯罪,甚至连美国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也出去,1984年制定《银行保密法》,设置严密的反计算机犯罪密码。进入2000年,人们更加经常接触到“电脑黑客”,不仅袭击普通的股东,对一些国家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也不放过。
㈣、从我国现行的《刑法》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的二类犯罪的量刑分析,面临着二类犯罪协调惩罚的类别比重关系。
这两类罪的处罚法定刑轻重不一,但从两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看,并没有太大的区别,资源型与获利型犯罪的区别主要有:⑴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为出于政治目的、发泄私愤、卖弄个人才华故意破坏等等;而后者则是单纯为了金钱,为利益所驱动。⑵表现方式不同。前者为计算机内部资源的破坏为唯一对象,行为人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增加、修改、更改程序等达到计算机无法正常使用的目的;而后者则是计算机的正常程序和资源,利用它们去诈骗、盗窃、贪污和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罪的主体和客体均没有太大的区别,最大的不同是两罪的行为方式的表现形式不同,在主观方面也并不能认为有太大的差别,因为,两罪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目的所指都是对我们社会的正常秩序构成极大的危害,都 是通过电脑为唯一手段大到破坏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管理有序进行。但两罪的法定刑却相差甚远,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破坏型计算机犯罪,后果严重的规定法定刑最高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贪利型计算机犯罪的最高刑可直至判处死刑。其实,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真正对银行或证券公司构成极大威胁的则是那些愿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破坏行为。银行或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内保存着许多宝贵的系统资源的软件资源,修改或一旦遭到破坏后,在短时间内难以修复,而且某个系统软件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连城的财富,系统资源又极具使用价值的,能够为使用者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但现行的立法却有些本末倒置。按照现在的逻辑,一个破坏了极其宝贵、价值难以计算的系统软件或应用软件,最终导致银行或证券公司某日的交易瘫痪或无法正常有序进行,其最高的刑期最多只能判处5年左右,而一个虽然通过计算机仅仅挪用或贪污了几万元的,其法定责任却要排除无期徒刑,甚至更高的死刑。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有统一的标准,立法者在制定相类似的法律时,必须很好地协调此罪与彼罪的关系,内在价值与社会主流形态的统一关系。要么,用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统治关系来衡量,要么,以被侵害的客体在社会形态中失去存在意义去平衡。两者之间,立法者必须谨慎选择。
总之,计算机犯罪是新涌现出来的犯罪形态,和过去我们认识的经济犯罪或利用电脑为手段进行犯罪,既有内在的联系,但更多的差异,犯罪形态上的差异,新问题和新矛盾就必须用新办法去解决,把计算机犯罪与金融证券发展两者很好地协调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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