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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析

律师事务所 2015-08-31    人已阅读
导读:案例一:涉嫌侵犯国际名牌手机商标权案2006年4月27日,根据“SANYO”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线索,福田

案例一:涉嫌侵犯国际名牌手机商标权案

2006 年4月27日,根据“SANYO”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线索,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田区南园路某大厦18楼及33楼的两个房间进行检查。 这两个房间占地约300多平方米,房间内到处堆满了标有“SANYO”标志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在33楼,执法人员查获了大量用于生产加工手机的工具,几名 工人正在加工组装各式名牌手机。

经调查发现,“SANYO”是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手提电话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以保护。而在上述房间查获的手机及手机配件的标志与注册商标“SANYO”完全一致。

询问中,货主未能提供这批手机及手机配件的合法来源证明,涉嫌侵犯“SANY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清点,执法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查获的涉嫌侵权的手机共计4990部,涉嫌侵权的电池、标识、充电器等手机配件共12万套(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暂扣。

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同时认定:由于涉嫌侵权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市值保守估计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为 保证该案的正确定性和迅速处理,福田工商分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福田公安分局处理。涉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目前已被福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 中。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副局长黄细钦):本案涉及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与商标犯罪的界定问题。《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

何 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有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 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可见,商标犯罪追诉的最低标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

就 本案而言,“SANYO”为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电池等,且上述商标均在有 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被投诉人未经“SANYO”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手机上使用与“SANYO”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案数额保守估 计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无论从哪一类标准来衡量,被投诉人的行为都已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当然,如果涉案手机是翻新旧 手机,则有可能会涉及到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一重处断等问题。

案例二:涉嫌侵犯名牌洋酒商标权案

今年5月23日,根据“红牌”、“黑牌”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投诉,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田区辛城花园某仓库进行检查。该仓库内堆满了各类威士忌洋酒,酒瓶标签上标有“黑牌”、“红牌”或“CHVIAS”标志,3名工人正在包装。

经 调查发现,“红牌”、“黑牌”及“CHIVAS”分别是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及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在威士忌酒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以保 护。上述仓库内查获的洋酒酒瓶上标注的“黑牌”、“红牌”标志与注册商标“黑牌”、“红牌”完全一致,“CHVIAS”标志与注册商标“CHIVAS”近 似。

行动中,仓库货主未能提供该批洋酒的合法来源证明,涉嫌侵犯“红牌”、“黑牌”及“CHIVAS”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4266瓶涉嫌侵权的洋酒予以暂扣,并对货主进行立案处理。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商标广告合同管理科科长欧道兴):本案涉及到了两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本 案中,“红牌”、“黑牌”均为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威士忌酒、利口酒和其它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而 “CHIVAS”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威士忌利口酒、威士忌(麦芽威士忌)、用威士忌制的或含 威士忌的饮料(啤酒除外)。上述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当事人即货主未经注册商标人黛尔吉品牌有限 公司及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威士忌酒上使用与“红牌”、“黑牌”以及“CHIVAS”相同、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 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三:某公司侵犯苹果图形商标权案

2005年10月11日,根据举报, 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深南中路华能大厦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堆放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上均标有与苹果图形 相近似的图形标志。经清点,MP3播放器成品共6个、半成品90个,包装盒14000张。

经查证,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第九类商 品上注册的商标,而上述公司在MP3播放器上使用的图形标志与注册商标苹果图形构成近似,且该使用行为未经过商标注册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的许可。询问中, 上述公司负责人承认了这一事实。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依法全部予以暂扣。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福田工商分局对上述公司侵犯苹果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全部予以没收,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商标广告合同管理科副科长黄依敏):本案涉及到了图形商标的保护问题。商标是一种标志,按其外在特征(构成要素)的不同,一般可分为文字 商标、图形商标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等。图形商标同样受到商标法律法规的保护。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可推知,未经图形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有 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享有苹果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被投诉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美国苹果电脑有 限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即MP3播放器上使用与其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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