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质押贷款业务的法律基础
权利质押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享有的实体财产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在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就该项权利中的财产利益进行拍卖、变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我国《担保法》对质押的权利范围作了如下的规定:(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资讯)、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不动产收益权 质押可以界定为债权人(一般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担保其借贷债权,在债务人给付前得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高速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污水处理设施 等不动产收益权,并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得以上述设施之收益优先受偿的担保行为。主要包括公路收费权质押、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 押、其他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经营权质押、学校学生公寓的收费权质押及土地使用权收益质押等。
《物权法》对不动产收益权是否可以用来质押,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对质权范围新增了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两项内容,体现了法律发展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此外,弹性条款规定的内容也有所不同,《物权法》规定,可以出 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担保法》的规定范围较宽,依《担保法》的规定,这里的“法”的范畴 比较模糊,既可以从法的狭义范围上理解(即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从法的广义范围上理解(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行政规章,地方性行政法规与规章,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比较而言,《物权法》缩小了解释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法律与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 政法规才可以规定出质的种类与内容。
二、质押贷款业务的范围
应收账款质押:对于应收账款的涵义,目前由于制定主体不同,划分标准也不尽相同。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 包括现有的以及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对以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的标的,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已尘埃落定。但不动产收益权作为一种 将来的期待债权能否成为质押的标的,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目前只有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是有据可凭的,属于法律规定的 范畴,而其他基于不动产产生的收益权质押,由于还没有上升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面,与新的《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在操作过程中将于法无据,这明显与当前的 经济发展不相符。基于此,不动产收益权是应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可以用来质押的。
此外,出口退税作为出口企业一项特殊的权益能否归类为应收账款用来质押呢?最高院的规定也肯定了其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法律地位。
股权质押:目前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已 接受以股权质押作为信贷业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于以股权作为权利质押标的,无论在我国的法律还是在理论界甚至在实践中都是有据可凭的。《担保法》与《公司 法》对股权都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此外,其他特别法对国有股与外资股份的质押也作了相关规定。国有股质押要依据《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办 理,要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依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 手续。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份,必须经审批机关的审批程序,具体的操作流程按照《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实 施。
保单质押:保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客户在不影响其投保权益的前提下,以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且未到给付期的人寿保险单 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保单可以分为财产保单与人寿保单两种。对于财产保单,依据最高院的解释,财产保单既不能成为抵押的标的,也 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但对于人寿保单能否质押,我国《保险法》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可以反推出保险法已经认可了保单质押。这里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一样,属于损失补偿性合同,不具有现金价值,不可以作为质押物,只有具有储 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分红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险合同,在投保人缴纳一定年限的保费后,保单才具有了现金价值后,才可以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明确 肯定了人寿保单是可以用于质押的。
知识产权质押:主要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依据是《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 中的相关规定。以专利权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银行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此外其变现能力也不如商标权,所以此类产品在银行质押的过程中要 注意它的高风险性。
三、质押贷款的设定方式
银行作为质权人,为确保质权的安全性,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质押行为予以设立,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在质 押合同的设立上,《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一致,要求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都没有对书面合同做 强制性规定,而是使用了“应当”字眼,也就是说,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但出质标的已交付,则按照《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一方已履行主要 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但这只是一个例外性的规定。在实践中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最好当事人双方要签订质押合同。此外,对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物权法》与《担保法》都规定合同的生效是在双方交付质押标的物时。由于权利质押不可能像动产质押那样交付实际的标的物,所以为履行交付义务采取了以权利 凭证交付作为权利质押占有的规则。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交付的权利设定质押的,法律上特别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通过登记这种方式,向不特定的人产生公示的作 用,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只是法律对权利质押设立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像股票质押等权利有特别规定的,还要履行特别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