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知识】浅析质押背书
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一、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
票据质押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设质背书,是质押制度与背书制度在《票据法》上的结合,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在质押背书的关系人中,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权生效时,质权人依设质背书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经质押背书的票据,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质押期满,出质人如未履行债务,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方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实务中,质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质人清偿债务,收回票据,质权消灭;二是质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行使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于票据到期前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票据质押背书的形式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表明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要严格以其记载发生效力。同其他质押形式相比,票据质押在票据记载形式上有其明确的要求,即必须进行背书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注明表达“质押”意思的字样。实务中,仅凭签订质押合同,而不做质押背书不能确立其质押关系,票据质押也不生效力。基于此,律师认为,质押背书应被认为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构成票据质押的条款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
三、质押背书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实现
质押背书到期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背书人履行了债务,被背书人质权得到实现,被背书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返还背书人,由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做成委托收款提示付款;二是背书人未履行债务,被背书人为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委托收款背书,要求票据付款人清偿票据金额。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若出质人提出异议并用相关证据证明主债权已消失时,质权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付款人不得向质权人付款。若质权人取得的票款高于主债务,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出质人。也就是说,在票据实务中,办理质押背书票据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可以是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也可以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对此,票据的付款人不得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提出抗辩。
四、禁止转让的票据的质押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的目的是,质权人通过对票据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票据做质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票据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从《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又可以看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限制票据的流通和转让,那么,注明有该字样的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所标识的质押背书因此也就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且,票据质押本身虽然不是转让行为,但质权人依票据实现质权时,相当于票据权利转让。如果认可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就会出现许多以质押之名行转让之实的现象,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质押的立法精神,旨在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后手的抗辩权,同时增大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以保护其票据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进行。这是同各国票据法鼓励票据的安全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相吻合的。
五、质押票据的背书转让及再行背书质押质押票据的被背书人可否再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或再行背书质押,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律师认为,票据质押作为一种非转让背书,背书人记载的“质押”字样表明其票据权利并未直接转让,该票据仍有可能收回,背书人的利益在此期间应该得到保护;被背书人在质权生效至质押期满期间,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允许质押票据背书转让,票据的收受人依票据的文义性,不能判断此时的转让人是在其质权未得到清偿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下转让票据,还是在质押期未满期间恶意转让票据。这种不确定性,势必会造成不可操作性,给出质人、收受人和付款人带来麻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予以了明确。
六、关于支票、本票设质的规定
对于支票、本票的设质问题,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德、法、日以及日内瓦统一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实行分离主义立法例,在其汇票、本票统一立法中明文规定了汇票、本票可以进行设质背书。我国实行的是英美法系汇票、本票和支票三者合一的包括主义立法例,在《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均可为质押背书。据律师掌握的资料,我国是唯一承认支票可以设定质权的国家。但在实践中,根据支票和本票的性质却不宜为质押背书,原因是支票和本票属见票即付票据,而汇票则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及见票即付四种形式。付款时间上的间隔为汇票带来了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持票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期限内发挥汇票的信用功能进行背书转让或权利质押,质押本身能够满足票据信用功能的实现。支票作为支付证券,十天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很难完成信用担保行为,银行本票虽有两个月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和支票一样同属在同城范围内使用的见票即付票据,也可以随时到银行提示付款,获得票款。这两种票据尤其是支票更多地体现的是支付功能,而非信用功能,没有信用功能,票据质押即丧失了基础。并且,如果商品交易的付款人现时就有足够的资金,可直接有货币进行支付,就更没有必要通过票据质押的形式融通资金了。表现在票据实务中,支票、本票的质押背书很少被利用,因此,规定支票、本票设质的意义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