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他人二维码获取商家应收取的货款,不构成诈骗。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让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给骗子的行为。偷换他人二维码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欺骗商家,商家是被害人,商家售出货物,货款所有权当然归商家。商家不知道自己的二维码被偷换,没有自愿向骗子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偷换他人二维码非法取财,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主观方面和诈骗罪相同,客观上是采用自认为不会被发现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偷换商家二维码窃取他人财物,类似“调包"侵财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本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的行为。
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盗窃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对于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见其故意内容包括三层含义:(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2)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故意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