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买付香,女,1962年8月生,回族,住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
被上诉人(原审)袁和平,曾用名袁乃鹏,男,1959年7月生,回族,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
上诉人买付香因与被上诉人袁和平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结婚(双方均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1991年婚生一男孩,取名袁白杨。后在经营饭店,因买付香怀疑袁和平和饭店服务员有不正当关系,常与其吵闹。1992年初买付香回娘家不归。酿成诉讼,同年7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1993年2月袁和平再次向法院要求离婚,1994年1月28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袁白杨归买付香。后经亲戚说和,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婚后买付香疑心袁和平与他人有男女关系,且双方在教育和对待袁和平女儿问题上也存在差异,为此常发生争吵。2000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买付香带着孩子袁白杨回娘家至今未归。2001年9月,袁和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与买付香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冰柜、一辆自行车、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二辆玩具电瓶车(其中一辆为坦克形状,另一辆为小汽车),袁和平称因欠济源市园林处承包费,已将二辆电瓶车顶给园林处,但未提供证据。另双方还与袁和平之弟袁喜平共同经营6辆碰碰车。买付香称婚后有积蓄11000元,袁和平则称有7000元,该款已投入到与其父母共同建的8间砖结构平房及2间厨房中,建房共花有6万余元,除7000元外其余均系。买付香称婚后借其父母及姐姐7000元,袁和平否认,买付香也未提供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复婚后,双方仍因对待孩子和男女问题常发生争吵,2000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买付香带着孩子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袁和平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孩子袁白杨多年随买付香生活,且现仍随买付香在博爱上学,为有利于孩子生活上学,离婚后孩子以随买付香生活为宜,袁和平应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5000元。袁和平称二辆电瓶车因欠承包费顶给园林处,但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买付香称婚后借其父母及姐姐7000元,袁和平否认,买付香也未提供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一台冰柜、一辆汽车型电瓶车归袁和平所有,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一辆坦克型电瓶车归买付香所有。买付香称婚后有积蓄11000元,但未提供依据,且袁和平仅承认有7000元。应以袁和平认可的7000元为准。双方均承认该款已投入到房中。因双方与袁喜平共同经营的碰碰车及房屋均涉及到案外人,本案无法处理,买付香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孩子袁白杨归买付香抚养,袁和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买付香孩子抚养费、教育费5000元。(三)婚后财产一台冰柜、一辆汽车型电瓶车归袁和平所有,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一辆坦克型电瓶车归买付香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和平承担。
买付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89年下街居委会批给袁和平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应为;6辆碰碰车应作价分割;袁和平妹妹借款2800元应作为共同处理,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条,撤销第三条,改判婚后共同财产为其所有,平分房屋,分割6辆碰碰车。袁和平答辩称,房屋是以其父母名义所盖,6辆碰碰车系其弟弟个人出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买付香的上诉主张均应举证而未举出相应证据,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买付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