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 2024-05-15
一、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由股东举证证明
三、如何质证:
1、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a)近一年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
b)应提交自合同订立时至今的
2、年度审计报告
a)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均为同一单位制作,缺乏客观性
b)专项审计报告和普通审计报告作用不同,只有专项审计报告在形式上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c)审计报告中缺少应收账款往来单位、预付账款往来单位、关联交易情况等大量关键信息,也没有两公司关联业务的资金流动明细或财产走向情况
d)审计报告中现金流量表显示“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包含“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和“取得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筹集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包含“子公司吸收少数股东投资收到的现金”和“子公司支付给少数股东的股利、利润”,针对该内容,存在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补充说明
四、例外情形:国有独资企业是否适用上述条款
五、新公司法对于该条的修订:新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