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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司法认定问题

律师事务所     2024-05-15

导读:背靠背条款 1、什么是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并非专业法律术语,而是在长期建设工程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约定

背靠背条款

 

 

1、什么是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并非专业法律术语,而是在长期建设工程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业用语,并逐渐扩大应用于买卖合同等具有上下游关系的合同类型中。广义上而言,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款项之前提的条款。一言以蔽之,是总包方/中游收到业主/上游付款后再向分包方/下游付款的约定。通俗地讲,就是“我有钱收,你才有钱收”。在实务中,尽管“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五花八门,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总包方/中游收到业主/上游支付的款项后,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给分包方/下游;

2)总包方/中游按照业主/上游的付款进度或付款比例向分包方/下游支付工程款;

3)业主/上游未向总包方/中游付款的,分包方/下游无权向总包方/中游请求支付工程款。

 

2、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

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附条件说附期限说种观点。

附条件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8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之规定,背靠背条款是一种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应当属于附条件条款。

附期限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60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之规定,背靠背条款是一种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当属于附期限条款。

 

讨论环节:认同哪一种观点?

案例1:广州市先进油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750

本院认为: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因为在这里,合同双方已经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方履行行为需待他人向其履行完毕作为前置条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案例2: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骏博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2021)沪02民终1504

本院认为:上述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其中关于同节点、同比例付款及骏博公司不得要求宝钢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向宝钢公司提起诉讼的约定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双方共担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案例3: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3)05民终1813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负有明确、必然的付款义务,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或不可以支付,故其双方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履行期限,而非债权的生效条件,因此应将其约定认定为履行期限,根据上列条款可见,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

案例4:深圳市格兰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

案号:(2022)0304民初5027

本院认为:该约定俗称“背靠背”的付款条款,实质上是附期限的约定,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而是通过合同约定将第三人迟延付款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依附于被告与第三人另一法律关系的债权实现而存在,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且有失公平。

 

如何区分“附条件”和“附期限”?

关键之处是所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基于此,附条件这一事实本身属于一种不定事实,而背靠背条款的核心“第三方先行支付”也同样并非确定发生的事实,无论其发生与否、何时发生,都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难以具体明确的,因而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说”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3、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法律对于背靠背条款的界定仍处于空白

审判指引(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2条认为: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主要分为有效说无效说两种观点。

有效说

背靠背条款是双方关于付款事宜的合意安排,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无效说

背靠背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违反公平原则、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无效

因转包和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整体无效,背靠背条款亦属无效的情形。

 

 

4、案例分享

观点一:背靠背条款有效,买方可依据该条款拒绝付款

1)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蒙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86

裁判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业主给中建安装公司的付款延迟,中建安装公司给鹏曦公司的付款相应延迟,鹏曦公司不得要求任何索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86

裁判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业主给中建安装公司的付款延迟,中建安装公司给鹏曦公司的付款相应延迟,鹏曦公司不得要求任何索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延迟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青民申586

裁判观点:经查,2017115日,五局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春发公司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双方每月21日办理结算,甲方在次月25日前按合格结算额的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付至95%。余款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次月付清(无息)。”此约定内容明确且具体,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

 

4)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信利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02民终1582

裁判观点:买卖合同反映中铁公司与信利德公司真实合意,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如中铁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即宁江公司付款,中铁公司在收到信利德公司发票后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宁江公司付款延期的,中铁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观点二:背靠背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排除限制一方权利的格式合同,当属无效

 

5)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陕民申109

裁判观点:申请人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经查,合同中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条款,又有因业主拖欠工程款时,军华公司应当承担拖欠风险,不得起诉四建公司的约定条款。但后者条款剥夺军华公司及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和诉讼的权利,对军华公司明显不公,且四建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辩解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仍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6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宸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01民终3370

裁判观点: 经查,结合被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上诉人与最终用户的合同并未如期完工,该合同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最终用户付款作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列入合同条款,其目的是将收不到货款的风险转移给被上诉人,该条款有失公平,该格式合同为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将该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合理的提醒义务。故一审认定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

 

7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长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冀05民终517

裁判观点: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合同约定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中建六局)在收到发包人结算工程尾款30天内付款达到竣工结算款的95%;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竣工结算款余下的5%的付款条件。但审查该合同内容可知,中建六局以收到发包人尾款作为给付长德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将其施工经营风险转嫁给分包人长德公司承担,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属于排除长德公司主要权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

 

8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京03民终6724

裁判观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方法:甲方根据《金桥项目78某楼多联机空调供货和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对乙方进行背靠背式付款,通达吉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背靠背式付款,并解释涉诉合同背靠背"式付款应为待通达吉源公司与龙源顺景公司先行结算后,付款条件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背靠背付款的约定不清晰具体,合同中关于付款仅是约定了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未对背靠背式付款进行解释,亦未出现龙源顺景公司字样。其次,通达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背靠背付款的具体解释向洁雅德公司进行了告知,如按照通达吉源公司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将使洁雅德公司处于长期等待涉案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洁雅德公司对于龙源顺景公司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对通达吉源公司有关合同约定为背靠背"式付款,通达吉源公司未与龙源顺景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未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观点三: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但付款方未积极向上游第三方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其抗辩

 

9)北京鼎兴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欧飞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02民终3709

裁判观点:依据《采购协议》和《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山西通信公司在鼎兴达公司向其交付特定文件材料后才负有在特定期限内向鼎兴达公司支付特定比例货款的义务,而鼎兴达公司在前述任何一笔款项到账后才负有在5个工作日内按前述特定比例向欧飞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鼎兴达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山西通信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总价60%货款,同时在一审中抗辩主张其未收到欧飞凌公司应向其提交的到货签收单,但是由于鼎兴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前述约定向山西通信公司交付特定文件材料或曾为前述付款条件之成就采取过积极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在欧飞凌公司出具发货单证明已向其发货的情形下其曾配合欧飞凌公司签收到货确认单,因此,鼎兴达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10)陈选民、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0105民初29733

裁判观点:虽然杰赛公司主张其有积极向中讯公司催讨价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向中讯公司催讨尾款的函件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发出,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中讯公司积极催讨尾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杰赛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其在涉案项目完成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必要措施向业主积极催讨价款,参照前条规定,相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杰赛公司支付剩余勘查费用。

 

观点四:上游第三方构成履行不能,明显地缺乏偿债能力、破产,中游应当支付款项

11)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02民终8062

裁判观点: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判令宝冶公司支付赛迪公司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2)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01民终5323

裁判观点:根据购销框架协议的约定,在邦讯公司之最终客户向邦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邦讯公司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京信公司(背靠背)。首先,邦讯公司二审认可从最终客户处陆续收到货款2832786.89元,但是邦讯公司至今只向京信公司支付货款569268元,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比例,构成违约。其次,因邦讯公司对最终客户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已无法成就,故邦讯公司关于以最终客户未支付足额货款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观点五:付款方对上游第三方构成违约,第三方存在正当的理由拒绝付款,故应当支付款项

1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信利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02民终1582

裁判观点:根据该合同约定,如中铁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即宁江公司付款,中铁公司在收到信利德公司发票后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宁江公司付款延期的,中铁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依据宁江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宁江公司应在中铁公司完成正负零工程后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然,中铁公司陈述因该公司怠于履行其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正负零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宁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系中铁公司违约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对付款设定意定条件,从而使得信利德公司分担了中铁公司于承包合同项下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公司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其于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中铁公司在因为自身过错导致宁江公司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未实现缺乏约定与信利德公司共担风险的正当性基础,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过错得益的精神相悖,一审法院于此情形下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观点六:付款方与上游第三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当付款

14)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同诚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陕0113民初29644

裁判观点:涉案项目的交易虽然涉及包括同诚公司、瑞章公司在内的众多主体,然而同诚公司和瑞章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却是确定的,独立的,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瑞章公司以背靠背合同等为由认为其不负有合同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付款条件,虽然合同约定在最终用户向瑞章公司付款后,瑞章公司再向同诚公司支付,但该约定不仅有损害同诚公司利益之嫌,且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也具有不确定性,应属于约定不明。在无法明确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同诚公司就其已交货部分向瑞章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15)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鑫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01民终3768

裁判观点:双方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1条中约定,大元建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款优先支付给鑫盛源公司商砼款,在大元建业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鑫盛源公司商砼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付给大元建业公司工程款后,大元建业公司优先付清所欠鑫盛源公司全部商砼款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首先,该条约定并未明确“先收款,后付款",即约定发包方不付款,大元建业公司不付款,从文意上只体现为发包方付款,大元建业公司需优先向鑫盛源公司付款;其次,如将该条解释成“先收款,后付款"约定,因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为确定事实,双方间约定为附期限约定,但该期限为不确定状态,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如何破局?

1诉讼中的举证思路

1证明背靠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属于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条款,被告并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合理的提醒义务,该条款应被不利解释或者认定无效。

2原告可以将该条款解释为先收款,后付款约定,由于最终客户付款为确定事实,双方间约定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3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已经无法成就。可提交被告对最终客户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等证据。

4、主张被告怠于通过诉讼手段向上游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59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不正当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2)合同审查时的风险提示

1在签订背靠背条款时,要求中间付款方明确当其无法收到来自上游第三方的款项时,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要求付款中间方披露上游第三方的相关信息,应当在前期对其现金流、履行能力等进行基本的背景调查

2在约定背靠背条款时,应当设置最晚付款期限(兜底期限),往附期限条款靠拢,如在合同中约定按业主支付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最晚不超过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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