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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

律师事务所 2016-04-27    人已阅读
导读:内容提要: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的立法目标并不完全相同。由于当今社会企业破产案件的大量存在,企业破产引发的社会问题和利益冲突变得日益复杂和尖锐,各国破产立法的制度构造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
内容提要: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的立法目标并不完全相同。由于当今社会企业破产案件的大量存在,企业破产引发的社会问题和利益冲突变得日益复杂和尖锐,各国破产立法的制度构造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破产和解及公司重整等破产预防制度成

内容提要: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的立法目标并不完全相同。由于当今社会企业破产案件的大量存在,企业破产引发的社会问题和利益冲突变得日益复杂和尖锐,各国破产立法的制度构造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破产和解及公司重整等破产预防制度成为破产立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债务人的救济和康复问题的关注及相应措施的采用;债权人利益与其他社会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在破产案件中日益凸现。这些问题程度不同地反映到了不同的理论观点之中,并开始在美国破产法理论界出现正面交锋,英国一些学者也加入争论。
关键词 企业破产 破产立法 立法目标 破产法流派 评价


通过对破产制度发展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免责制度产生之前,破产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天平主要是向债权人一方倾斜,免责制度产生之后开始趋向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平衡,继而有向债务人倾斜的趋势,其标志主要在于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及自愿破产制度。当企业破产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常态现象,尤其是当企业破产事件中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出现之后,企业破产立法的目标发生了不同于自然人的变化,企业破产法所寻求的目标已不再像自然人破产那样谋求债务的免责和自由财产的另外处理,不再仅仅谋取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极重心和方向的平衡,而是加人了社会力量而成为三维方向的作用力量和平衡关系。


早期破产制度发展的主线始终没有脱离债权保障的主题,并以此作为当时制度发展的基础,甚至可以说其他破产立法目标和政策的产生都是依从或者服务于债权保障这一目标。比如,挽救企业以避免其陷人破产清算也是建立在挽救企业本身是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这一判断的基础之上—当时对挽救企业以实现社会的就业目标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要么没有产生,要么即便产生了也是近乎于无意识的;再如,虽然晚近破产法的发展开始在破产分配中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债权人的优位理念并无发生根本动摇,破产分配毫无疑问是建立在债权人利益绝对优先于任何其他利益的前提之上的。
然而,当代社会随着企业破产案件的增多,破产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和利益冲突变得日益复杂和尖锐,各国破产立法的制度构造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表现在:(l)一般破产主义和自愿破产制度的广泛推行;(2)破产和解及公司重整等破产预防制度成为破产立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3)立法态度上对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的考虑;(4)对债务人救济和康复问题的关注及相应措施的采用;(5)社会公众利益及其与债权人利益矛盾在破产案件中的日益凸现。这些问题程度不同地反映到了不同价值观念指导下的不同的破产法理论观点之中,并开始在美国破产法理论界呈现出正面的争执和交锋,英国一些商法学者在加人争论的同时也开始审视本国破产立法的目标定位。


一、关于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
自上世纪80年代始,美国破产法研究中渐渐出现了对企业破产立法的目标的不同认识,并最终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流派,一派以杰克森(Thomas HJackson)、白耶德(Douglas GBaird)等学者为代表,强调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目标,将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的程度作为判断破产程序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另一派以沃伦 (Elizabeth Warren)、维斯特布鲁克(Lawrence Westbrook)等学者为代表,强调破产的损失分担,认为凡是受到企业破产的消极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均在破产制度设计的考虑之列。


杰克森等人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出发,主张破产法的正当目的应当归结为一个:那就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1]依照杰克森的观点,破产法应当看作是“多数债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是对众多作为破产人财产的“公共所有者”(即全体等待破产分配的破产债权人)都对该公共财产主张权利时,为处置“公共鱼塘” (common pool)问题可能面临的个人随意钓鱼的矛盾做出的反映。杰克森进一步指出,破产程序是替代个别执行的一种制度,它对债权人的意义在于可以降低集体谈判的成本,增加公共鱼塘的财产总量并提高执行的效率。因而,债权人利益之外的诸如雇员、经理及公司所在社区的其他成员的利益的保护均被认为是在破产法的功能之外,即便是挽救商号的存续也不被认为是破产法的独立目标。他们认为,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破产法中的所有政策和规则设计都应在于保证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其所关心的是在既定的财产总量基础上尽力扩展其价值,而不是确定各种权利在此既定财产总量基础上的分配。相应地,破产法不应当创设新的权利而只能够完成破产程序开始前既存权利的确认和转化。只有在某项权利可能与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发生冲突时,该项权利的转化方得允许。


杰克森和白耶德等人进一步指出,破产法不应当将雇员或者其他更广泛的社区(community)利益列人自己的保护范围,也不应当对各方的实体权利做出新的安排,他们主张任何其他性质和种类的权利的取得只能仰赖其它法律做出规定,破产法有一个至上的目标,那就是将全部财产按照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进行分配。对债权人来说,破产财产可看作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财产即“公共鱼塘”,由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时时受到个别债权人在公共鱼塘中“钓鱼”的威胁,所以破产法必须设定一个统一钓鱼的规则程序。而要实现公共鱼塘的价值最大化,有两项原则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第一,必须严格恪守债权人的“绝对优先规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得到满足分配之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分配。第二,破产法必须尊重破产程序开始前各种权利的顺位,它的功能就在于将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财产和责任原样照搬到破产程序中来。以上论断的依据在于:其一,如果破产法对相关的权利重新做出安排,将会荒谬地诱导那些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获益的人动辄发动破产程序;其二,破产法应当按照债权人事先与债务人之间谈妥的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分配财产,比如对于无担保债权给予其平等的分配,对于担保债权仍保持其优先的权利而不使其受到任何影响,不能把他们的利益转移到无担保债权人手里。[2]


白耶德还对重整制度的目标定位提出了批评。 [3]他指出,由于债权人的自利行为可能与集体行为产生冲突,因而需要破产法的存在,然而有关公司重整的制度设计却远离了这个制度基础,他们不是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债权人及其他有关权利人的权利之上,而是考虑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重整制度所假设的理论前提是:凡是债权人需要借助于破产制度以解决其债务纠纷的场合,也就是应该同时考虑其他主体利益比如考虑工人的失业问题的场合。白耶德认为这种关于破产法存在的必要性的观点将面临一个明显的困难,那就是它不可能发现解决社会整体利益问题的最佳途径。即便解决就业问题,也不应当寄希望于经营困难的企业;而且,将康复目标作为破产法的政策也无助于许多破产问题的解决。比如,破产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是问题,当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时,必然有一些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而破产法如果不考虑它隐含的公共政策的话就解决不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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