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关于反信用证欺诈的专门立法。刑法中虽然有信用证诈骗罪及附带民事救济问题的规定,但这对于实施欺诈的不法分子来说,恐怕鞭长莫及。而《刑法》第195条第4款有关“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规定很不明确,这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实践中对一般信用证诈骗行为与信用证犯罪行为的认定不清,而且增加了法院和其他刑事侦查机关干预信用证机制运作的可能性。
我国信用证的立法与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效力不高,内容不够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反信用证欺诈的指导性意见,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局限性和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它不是通过正式立法途径发布实施的,只是一个司法解释,立法层次及法律效力很低,这难以保证其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效力不高,还存在着做出的判决不被外国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第二,缺乏任何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具体规定。第三,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它只提及中国银行,因为当时只有中国银行开办信用证、外汇结算业务,时至今日,在我办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己非中国银行一家,这一规定就显得很不妥当。综上所述,由于我国信用证法律不完善,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中许多不规范和混乱的做法,不仅在国内,在国际上都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形象。随着今后国际贸易的大幅增加及外国银行的进入,尽快建立我国的信用证法律体系,完善信用证欺诈立法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