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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春喜与彭俊离婚纠纷案

律师事务所 2020-07-15    人已阅读
导读: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涧民一初字第503号石春喜,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郡城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第二装配厂综合车间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龙鳞

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503号

石春喜,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郡城县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第二装配厂综合车间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南D区8-4-102号。
彭俊,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东方实业总公司齿轮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人徐武江,洛阳翰法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石春喜诉被告彭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喜,被告彭俊及委托代理人徐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春喜所称,我与被告1993年9月,1995年4月生育一女孩石雯丹。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01年开始,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开始,至今近三年。被告曾多次提出,但无法就子女、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的前七、八年双方关系和睦,家庭生活幸福。自从原告有以后,原告便无事生非,经常与我吵架;近二年时间,原告经常不回家,所领工资也不支付家庭费用,女儿所需的生活费、教育费绝大部分靠我一个人承担。原告只图自己享乐,不顾女儿、家庭的行为,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鉴于原告的所作所为,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其女抚养费;所购房屋归我所有,原告应清偿购房所欠银行贷款14000元;由于原告的过错,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春喜与被告彭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石雯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影响了感情,并从2002年6月开始间断分居,致。原告石春喜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要求与被告彭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彭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及各持己见。
另查明:原告石春喜为:牡丹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六件)。被告彭俊婚前财产为:新飞电冰箱,水仙洗衣机各一台,组合音响一套(五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南D区8-4-102号住房一套(价值59936元),已住房房款51120(包括住房补贴7300元,897元)。新科VCD,落地电风扇各一台,电暖气,热水器各一个,布沙发一套(三件)。11000元。原告石春喜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7338.13元,被告彭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住房贷款6969.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春喜与被告彭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加之双方缺乏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并从2002年6月开始间断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石春喜提出离婚,被告彭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春喜与被告彭俊离婚。
二、婚生女孩石雯丹(1995年4月20日出生)由被告彭俊带领抚养。原告石春喜每月承担其女石雯丹抚养费120元,从2003年7月起至石雯丹独立生活止。方法:原告每月10日前将其女石雯丹抚养费交给被告彭俊收,逾期由原告石春喜所在单位扣除后转交被告彭俊收。原告石春喜每月可探望其女石雯丹二次,被告彭俊应予配合。
三、财产分割:原告石春喜婚前财产为:牡丹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六件)归原告所有。被告彭俊婚前财产为:新飞电冰箱,水仙洗衣机各一台,组合音响一套(五件)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座落在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南D区8-4-102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彭俊所有,新科VCD、热水器各一台归被告彭俊所有;落地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个、布沙发一套(三件)归原告石春喜所有。
四、被告彭俊支付原告石春喜购房款25560元。
五、债务11000元,原告石春喜与被告彭俊各承担5500元。原告石春喜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住房贷款7338.13元和被告彭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住房贷款6969.90元由被告彭俊负责偿还。
以上三、四、五项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970元,原告石春喜与被告彭俊各承担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于迎春


二0 0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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