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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破产犯罪的规制

律师事务所 2016-04-27    人已阅读
导读:德日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各具特点,德国是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犯罪,而日本则将破产犯罪规定在破产法中。1999年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四章专章规定破产犯罪行为,设置了第283条破产罪、283条a款有加重破产罪、b款破坏簿记
德日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各具特点,德国是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犯罪,而日本则将破产犯罪规定在破产法中。1999年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四章专章规定破产犯罪行为,设置了第283条破产罪、283条a款有加重破产罪、b款破坏簿记义务罪、c款庇护债权人罪以及d款庇护债务人罪。日

 德日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各具特点,德国是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犯罪,而日本则将破产犯罪规定在破产法中。1999年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四章专章规定“破产犯罪行为”,设置了第283条破产罪、283条a款有加重破产罪、b款破坏簿记义务罪、c款庇护债权人罪以及d款庇护债务人罪。日本破产法则第四编“罚则”完整地规定了破产犯罪,涉及的罪名有诈欺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准债务人的破产犯罪、羁押及居住限制违反罪、第三人诈欺破产罪、受贿罪、行贿罪、说明义务违反罪。具体地说,德日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时间界限

  破产犯罪的时间界限是指破产犯罪发生的时间阶段。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犯罪名为“破产”,因此只能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破产犯罪的时间阶段,破产犯罪不仅包括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犯罪,而且也包括破产前的与破产有关的犯罪行为。德日基本上是采取广义的破产犯罪概念。日本破产法将破产犯罪的时间界限表述为“不问其在破产前或宣告后”,德国刑法则将其规定为“行为人在超过债务时或者在面临或者已经出现无力支付时”。受德日影响,我国台湾刑法明确规定诈欺破产罪时间界限为“破产宣告前1年内或破产程序中”。据此,破产犯罪的时间期间包括两段:一是在破产宣告前;一是破产程序中。

  2、主观罪过

  在主观上,破产犯罪是否包括犯罪过失,各国立法差异较大。《美国法典》第18条第152节规定过失不构成破产犯罪。而从德日的规定看,破产犯罪的主观意图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日本破产法第375条规定了过失破产罪。德国刑法第283条第4款、第5款多处使用“过失地没有认识到”、“轻率地造成”、“过失地行动”等字眼,这些过失犯罪行为都包括在德国刑法第283条的破产罪中。秉承此意,台湾刑法也规定了过怠破产罪。

  3、主体

  破产涉及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有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清算组等。日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犯罪分别涵盖了这些主体,如诈欺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的主体是债务人和准债务人,准债务人又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理事或准理事及经理人、继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或监察委员可构成受贿罪,说明义务违反罪的主体是破产人及其代理人、理事或准理事。德国刑法没有具体界定破产罪的主体范围,使用的是“行为人”一词,但从其行为表现看也涵盖了几乎所有的破产关系人。 德日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各具特点,德国是在刑法中规定破产犯罪,而日本则将破产犯罪规定在破产法中。1999年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四章专章规定破产犯罪行为,设置了第283条破产罪、283条a款有加重破产罪、b款破坏簿记义务罪、c款庇护债权人罪以及d款庇护债务人罪。日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德日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即破产包括自然人破产和法人破产,因此对于破产犯罪主体中的债务人而言,不仅包括公司、企业及其组成人员,而且还包括单纯的自然人债务人。这不同于采取商人破产主义国家的破产犯罪主体。

  4、行为类型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破产犯罪中的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是侵害破产程序的行为。如日本破产法“第374条以下所规定的破产犯罪,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是把破产债权人的财产利益作为保护法益的实质性侵害罪,有诈欺破产罪和过怠破产罪。第二,是把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作为保护法益的程序性侵害罪,有受贿罪和说明义务违反罪

  概而言之,德日破产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诈欺破产行为,包括①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③提前清偿债务或放弃债权;④捏造、承认虚假债务;⑤对无财产担保之债提供财产担保;⑥对依法应制作的商业账簿不作正确记载,或变更记载以及隐匿、毁弃或损坏商业账簿,致使财产及经营状况不明的。

  (2)过失破产行为,包括①浪费、 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致使财产显著减少或负担过重债务;②以拖延宣告破产为目的,以显著不利的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处分货物;③明知已有破产原因的事实,非基于债务人之义务,而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或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④以增加查阅其财产真实状况为目的, 而不记载商业账簿或篡改商业账簿上记载的内容或于规定期限内疏漏末提出其资产负债表或财产目录。

  (3)违反破产程序义务行为,包括①违反居住限制,逃跑或未经法院许可与外人会面或通信;②违反说明义务,拒绝向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说明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现状,或作虚假陈述;③违反提交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财务状况说明书、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册以及有关会计报表文件印章的人,或提交虚伪的文件。

  (4)破产贿赂行为,包括①破产行贿,即破产关系人向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提供、交付或许诺贿赂及其他不正当利益;②破产受贿,即破产管理人或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他代理人、理事或类似人员,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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