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秦毅,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18号312室。
被上诉人(原审):别秋荣,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化工研究院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强工街2号。
上诉人秦毅因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秦毅与别秋荣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1日登记,婚生一子秦华辰(1989年6月26日出生)。
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别秋荣发现秦毅与其她女人同居,导致。
另查明:秦毅于2005年7月8日,在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齐公安派出所的中,承认其与张某同居一年多。
再查明:秦毅与别秋荣婚后共同财产有红色桑塔纳轿车1台,挂靠辽宁凯跃出租汽车公司,在双方,秦毅以3万元价格转让他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结婚、讯问笔录,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秦毅的过错致使双方感情破裂,鉴于婚生子秦华辰愿与别秋荣一起生活且别秋荣后又无住处,秦毅应给予适当帮助。秦毅卖车后,并未将该款给付别秋荣,该款应视为在秦毅处。秦毅提出卖车款已还债及别秋荣拿走10万元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别秋荣与被告秦毅离婚;二、婚生子秦华辰(1989年6月26日出生)由原告别秋荣,被告秦毅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00元,给付至秦华辰18周岁时止;三、卖车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别秋荣分得2万元,被告秦毅分得1万元;四、被告秦毅给付原告别秋荣精神抚慰金5 000元;五、被告秦毅给付原告别秋荣住房帮助款5 000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宣判后,秦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做亲子鉴定。2、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5 000元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欠其姐3万元,卖车款3万元已用于偿还此款。
被上诉人别秋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要求做亲子鉴定的问题。因双方结婚已近20年,孩子也10多岁,现上诉人主张做亲子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5 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违背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属过错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 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欠其姐3万元,卖车款3万元已用于偿还此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欠其姐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卖车是在双方分居期间所为。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