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东民初字第735号
李霞,女,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下岗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华泰里2号楼4门208号。
王兵,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下岗工人,住同上。
原告李霞诉被告王兵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被告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于1999年4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00年5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1996年开始,被告结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经常出入歌舞厅,并趁原告不在家时带一些人来家中酗酒、赌博,虽经原告劝说,但被告不思悔改,为此要求离婚,并主张财产及住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己从不酗酒赌博,虽曾动手打过原告,但是因双方发生口角后自己一时情急所致。现表示如原告给自己解决住房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1年4月登记,同年11月17日生一女王怡君。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1998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仍生活。
庭审中双方对及已达成一致意见,唯对抚育费给付数额及住房问题各执己见。
另查,双方婚后居住原告之母承租公产独单元房屋一套,因双方均主张居住该房,本院曾于1999年4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现被告表示可以自己解决住房,但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住房补偿费,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矛盾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已长期分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照准。被告应按其实际收入比例给付子女抚育费。双方婚后虽居住原告之母承租之房,但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被告自己解决住房确有一定困难,可由原告适当给付被告住房补偿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李霞与被告王兵离婚;
二、婚生之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0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元,至于女生活自立时止;
三、共同财产中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个、香雪海牌电冰箱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余归原告所有;
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泰里2号楼4门208号房屋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住房自行解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住房补偿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家新
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