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
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中未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疏漏。这些违法行为均涉及到财产或财产权利,难免会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由于破产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必须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
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对违法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是管理人。债权人等虽是直接受害人,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不过其有向管理人建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管理人进行诉讼的请求,必要时还可撤换管理人。这是因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权利由管理人行使,所以为维护破产财产而进行的诉讼,也应当由管理人提起。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行破产立法中也有此项规定。但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虽然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等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对破产犯罪尚未作相应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破产欺诈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必须尽快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对破产犯罪的处罚,以保证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我国应将有关破产欺诈犯罪的具体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等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加强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笔者认为,为保证违法行为能够被有效地制止,新破产法草案对破产欺诈行为处罚主体的范围必须加以适当扩大。因为破产企业进行的一些违法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往往都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这些破产企业以外的当事人一般都是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行为是违法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故意进行的。对这些违法者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尤其是强化其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才可能对破产欺诈违法行为起到更为有效的预防与制裁效果。
由于在新破产法中对许多违法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所以,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就必须对刑法提出相应的补充修改草案,使其能够与破产法同步通过实施,确保破产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
此外,在现行破产法中还规定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之国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他们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但是,目前所谓行政处分在市场化体系的企业中已经逐渐失去实际意义,尤其是对那些与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往往根本无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笔者认为,不同形式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现着不同的管理理念,在市场经济模式下,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立法应更加强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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