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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巧文与张艳华离婚纠纷案

律师事务所 2020-07-15    人已阅读
导读:(2007)寻民一初字第88号潘巧文,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业农,住广东省平远县仁居镇石示 头村排上。 张艳华,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石船子4号3栋102。 法定代理人张佐风,男,1953年5月

(2007)寻民一初字第88号

潘巧文,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业农,住广东省平远县仁居镇石示 头村排上。
张艳华,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石船子4号3栋102。
法定代理人张佐风,男,1953年5月4日出生,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潘巧文与被告张艳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刘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巧文、被告张艳华的法定代理人张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因治病住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巧文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并于2003年11月6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且因被告隐瞒甲亢病、不能正常参加劳动、无法过正常生活的实情,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破裂。2004年底双方开始,后,2005年2月再次分居,2006年我向法院提起,判决不准,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另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VCD一台、摩托车一辆、戒指一只、白金项链一条,无共同、,也没有生育子女。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潘巧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和(2006)寻民一初字第145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艳华的法定代理人张佐风辩称:1、要求原告治愈被告病情后再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称被告隐瞒甲亢病情、不能正常劳动、被告离开原告等与事实不符,戒指、项链属于被告,VCD、彩电属于被告嫁妆,也是个人财产,没有摩托车;3、原告因被告生病暂时不能生育而遗弃被告,在近三年时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被告病情置之不理。要求原告支付已付出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并赔偿被告50000元。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疾病诊断书、计人民币13604.82元的治疗费发票和预交款等收据56张,原告对疾病诊断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开支太大,对预交款有异议,对没有原件的发票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2、对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仅对有原件印证的预交款收据和发票给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仅提交复印件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巧文、被告张艳华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次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2月至今,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6年10月,本院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因而成讼。另查明:1、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2、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戒指一只、项链一条,由被告保管。
在庭审中,原告潘巧文与被告张艳华的法定代理人张佐风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潘巧文在2007年9月18日前支付被告张艳华8100元,用于承担被告医疗费等;
2、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戒指一只、白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张艳华所有。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巧文、被告张艳华结婚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二年以上,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潘巧文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一致协议,故本院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巧文与被告张艳华离婚;
二、原告潘巧文在2007年8月19日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艳华人民币8100元,用于承担被告张艳华医疗费等因治病发生的费用;
三、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VCD影碟机一台、戒指一只、白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张艳华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巧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向东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古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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