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中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赵亚玲,女,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洋县农业银行职工,住洋县洋州镇朱鹮南路城关建筑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王玉宏,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洋县国税局干部,住洋县洋州镇朱鹮南路城关建筑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案由:。
上诉人赵亚玲与被上诉人王玉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亚玲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王玉宏及委托代理人柳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亚玲与被上诉人王玉宏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3月自愿登记,1993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方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在洋县朱鹮南路城关建筑公司购买90㎡商品房一套。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关系尚可。2006年9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女性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恶化,并开始生活。2006年10月被上诉人向洋县人民法院提出,洋县法院于同年12月以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判决不准。此后被上诉人仍在外租房居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仍与一女性来往甚多,致使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7年被上诉人又以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再次请求与上诉人离婚。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珍惜感情,但2006年9月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王玉宏与被告赵亚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方龙由原告,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元。三、:位于洋县朱鹮南路城关建筑公司的家属楼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份额折价款20000元。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80000元。上诉人赵亚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玉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王玉宏、赵亚玲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方龙由王玉宏抚养,赵亚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洋县朱鹮南路城关建筑公司家属楼一套,归赵亚玲所有。
四、王玉宏自愿一次性给付赵亚玲经济帮助费80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王玉宏自愿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于领取时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新海
审 判 员 韩新军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